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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xx。

原告陕西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贴心物业)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贴心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第2条第2款第4项约定“依据本合同准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2、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5元收取”、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5%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电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1673.1元及滞纳金867.8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5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起诉之后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另行计算,滞纳金按月5%计算),合计254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贴心物业对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小区电梯多次停某没有及时修理,消防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丢失、损坏多处没有及时更换修理,小区安全秩序混乱,多次被盗,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卫义务,小区环境极差,随处倾倒垃圾现象严重等物业管理服务都不合格。原告私自将小区休闲广场、草坪改为停某场,私自将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出租为商铺,这些都未经得业主同意,违反了《陕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条例》。且原告从没有向业主公布物业费、停某、商铺租赁费等物业收费以及物业支出的财务情况。原告还擅自提高小区停某、电费等都违反了相关规定。截止到目前,原、被告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无法确定应当缴费的物业费数额,因此被告无从得知应当缴纳多少物业费,也就当然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贴心物业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唐都温泉花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依据本合同准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元收取;2、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5元收取”;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5%交纳滞纳金”。对电梯运行维护费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住该小区X号楼X室,房屋面积为81.82平方米。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业主代表达成一致,同意“物业费:小高层0.6元/平米,高层0.7元/平米,电梯费维持原收费标准,以上收费标准暂定3个月时效(09年6月、7月、8月),以后收费及前期所欠费用另议”。2009年9月26日原告发布通告,言明:“小区X#、3#楼自2008年11月—2009年8月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7元折算;9#、10#、11#、12#楼自2008年12月—2009年8月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6元折算;电梯费依旧。从2009年9月物业收费恢复执行政府指导价”。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刘某一直拖欠物业费及电梯费,期间仅缴纳了2009年6、7、8三个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西安恒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9月10日前缴纳拖欠的全部物业费用等。

另查,原告物业公司已经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西物【2009】X号,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原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已经在陕西省物价局备案,依法取得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30元3月,高层住宅0.90元3月”。电梯费收费明细:高层(1#、3#楼)15F--17F为0.25元3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的批准备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唐都温泉花园的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理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电梯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关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明显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陕西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费及电梯费54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陕西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费及电梯费112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西安贴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窦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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