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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到被告人乔某某家协商解决自己的亲戚黄某清与乔某某家之间的邻里纠纷,被告人乔某某的丈夫娄某新将钟某某让到家里,娄某新同意不再闹矛盾。钟某某准备离开时,黄某清的侄子黄某等人到被告人乔某某家的门前叫骂,双方发生吵骂、厮打。被告人乔某某拿两把菜刀从家出来乱抡乱砍,钟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乔某某用刀朝钟某某右前臂砍一刀,致钟某某右前臂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某右前臂损伤致伸肌腱断裂,行肌腱断裂修补术后,目前伸肌群肌腱断裂粘连形成,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治伤,钟某某在博爱县许良卫生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x.55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害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某证,2009年4月27日到三栗庄亲戚家赶集,中午吃饭、喝酒期间,亲戚廉小国说前面住的邻居肉孩很讹廉小国,钟某某说自己一个人去给肉孩说说,今后不要再闹矛盾。下午2点左右,钟某某去乔某某家见到肉孩,肉孩表示今后不会再找事。钟某某准备从肉孩家出来时,听到外面有人吵,肉孩往外跑时,钟某某也随着肉孩出来,见肉孩的儿子和钟某某的亲戚黄某在吵,乔某某两手掂两把切面刀过来要和黄某打,并拿刀乱砍乱抡,钟某某赶快上去拦乔某某时,乔某某用刀砍在钟某某的右手腕上,将钟某某右手腕砍伤。2、黄某清证,2009年4月27日村里赶集,中午钟某某和亲戚们在吃饭、喝酒时,说起前院住的肉孩欺负黄某清家,后黄某清的侄子黄某、黄某从家出去,二人到肉孩家门口开始骂起来,肉孩拿铁棍,乔某某拿两把切面刀,肉孩的二哥和肉孩的儿子等出来和黄某、黄某打起来,双方乱打起来。后看见钟某某的胳膊受伤了。3、娄某乙证,2009年4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回家后,见钟某某和父母亲正在说自己家与黄某清家的纠纷,后黄某清的哥哥也到娄某乙家,娄某乙和黄某清的哥哥别几句嘴,黄某清的哥哥从娄某乙家走了,钟某某又说了几句话,准备走时,娄某乙先从屋里出来,黄某清的哥哥和几个年轻人等人到娄某乙家大骂,双方发生打架,母亲乔某某拿两把刀出来抡了几下。双方打了一会,110的人就来了。4、黄某贝证,2009年4月27日,和家里人到三栗庄村黄某清家赶会,中午和钟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有人说黄某清前面那一家人经常欺负黄某清家,钟某某说去给前面那一家说说。钟某某走后,长时间不见回来,就和黄某去看看。到乔某某家门口,见钟某某准备从乔某某家出来,黄某贝和黄某一去,那家一年轻人开始骂黄某贝,双方发生吵骂打架。那家人拿木棍乱打。110来后,见钟某某的胳膊受伤了,听钟某某说是被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砍伤的。5、娄某新(别名肉孩)证,2009年4月27日村里集会,下午2点左右,到街上转,回来见钟某某在娄某新家门口坐,将钟某某让到家里,钟某某说都是自己人,以后不要再闹矛盾,娄某新表示同意。正说话时,门外进来两个人,是黄某清家亲戚,和娄某新的儿子别嘴,后对方骂起来,并发生打架,双方拿棍从院里打到街上,有人用东西将娄某新头部砸烂。6、黄某证,2009年4月27日和家里人到三栗庄村赶集,下午2点左右,黄某和姑父廉小国发生矛盾在街上吵骂起来,娄某乙就和其父亲拿木棍、铁棍从家中出来,娄某乙的母亲拿两把菜刀也从家出来,见钟某某和黄某政从娄某乙家出来拦娄某乙等,黄某被娄某乙用棍打倒后就晕了。7、黄某政证,2009年4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和人去肉孩家说事,因为言语不和,双方打了起来,在打架中,见肉孩手里拿棍,肉孩媳妇拿刀在乱抡,也不知道在打谁,黄某政本来在拦,后也不敢拦了。后见钟某某的右手腕受伤了,钟某某说是肉孩媳妇拿刀砍的。8、娄某胜证,那天下午,听见娄某新家院里有人吵架,吵着就从娄某新家出来,在娄某新家门口,娄某胜见在娄某新家东边有七、八个人在和娄某新、娄某乙、娄某乙的媳妇、娄某乙的母亲在打架,就赶快去拦,双方乱打起来。后见钟某某抓住自己的胳膊,胳膊上流有血,说是被刀砍伤了。9、户籍证明,乔某某生于1962年11月10日。10、抓获证明,乔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8时许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11、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钟某某右前臂损伤致伸肌腱断裂,行肌腱断裂修补术后,目前伸肌腱群肌腱断裂粘连形成,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2、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案。13、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4月27日村里庙会,下午两左右,钟某某到乔某某家找乔某丈夫娄某新,正好娄某新回来,二人说起与黄某清两家的闹矛盾的事,说了一会,钟某某准备走时,黄某清的两个侄子和十几个人到乔某大骂,然后将乔某儿子按倒乱打,乔某某急了,就从厨房拿出两把切面刀,朝打儿子的人乱抡,钟某某上去拦乔某某,并双手抓住乔某某的双手不让乱动,乔某某又一抡刀,不知怎么抡到钟某某手上了,钟某某就跺乔某某一脚,将乔某某跺倒在地上。1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供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工资证明证据在案证实。有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乔某某、娄某甲、娄某乙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7125元,护理费4132.5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照相费30元,共计x.15元。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2、被上诉人请求民事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赔偿;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适用标准错误,数额过高。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民事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乔某某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乔某某持刀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右前臂砍至轻伤,造成九级伤残,且有误工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相关赔偿标准在案证实,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决赔偿原告人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诉称的其应承担50%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钟某某是去调解矛盾,也未参与殴打,并无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在案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厮打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丁某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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