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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黄某丙、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X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黄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李某戊借黄某丙10万元并给黄某丙出具借条一张。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黄某丙向李某戊讨要,李某戊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10万元属债务纠纷。

又查明,李某戊与李某甲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5年以来两人一直分居,于2009年10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戊对借黄某丙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李某戊辩称的该笔债务是在赌场借的赌资,属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其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李某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该院对黄某丙要求李某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丙要求支付起诉前7.47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从黄某丙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李某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黄某丙诉李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某甲提交了分居及离婚的证据,但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能证明就该债务黄某丙与李某戊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对黄某丙诉李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丙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令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00元,由李某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某甲与李某戊从2005年来开始分居,200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分居期间,李某戊对李某甲及孩子不管不问,二人之间没有经济来往,而黄某丙与李某戊之间的“债务”是2007年在赌场里形成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李某戊也没有把该笔“债务”所取得的钱用于李某甲和李某戊的家庭共同生活当中。黄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李某甲和李某戊的家庭共同生活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某甲承担该笔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李某甲与李某戊之间的分居及债务取得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清楚,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甲不承担黄某丙与李某戊之间的不合法债务,并改判李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1、李某甲上诉称其夫妻双方早已分居及李某戊天天不回家的事实不属实,证人和证明单位事实上不可能与李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可能准确的了解和判断李某甲的家庭实际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和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某甲曾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上诉及有关其居住地嵩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而在该上诉书中李某甲称其和李某戊夫妻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是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这说明当时夫妻二人仍在一处共同生活而非分居状态。本案的事实是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理上讲,分居也不能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该举证责任不在黄某丙,而在李某甲本人。2、二审出具的有关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赌债,且已生效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是赌债。3、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李某戊对原判决并未上诉,其行为已说明事实真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通过一审李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黄某丙与李某戊之间的债务是在赌场形成的,本案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黄某丙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戊借黄某丙10万元并给黄某丙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在向黄某丙出具借条后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某甲上诉称黄某丙与李某戊之间的“债务”是2007年在赌场里形成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理由,因该借款条是李某戊给黄某丙出具的,借款时李某甲不在现场,虽然李某戊说是赌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的具体的情况,二审中出具的有关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赌债,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称其从2005年来与李某戊分居,且李某戊也没有把该笔“债务”所取得的钱用于李某甲和李某戊的家庭共同生活当中,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李某甲与李某戊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戊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欠款及利息应由李某戊和李某甲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某甲与李某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某丙知道该约定,或黄某丙与李某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某戊个人债务,故李某甲称其不应对李某戊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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