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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清市御河酒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制酒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沧州市制酒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8日,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沧州市制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韩某幸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御河春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沧州市制酒厂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6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6月14日。

2004年2月4日,李某提出第(略)号“千年御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14日,沧州市制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千年御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千年御河”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御河春”及其拼音、图形组成。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上有所区别,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部分。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较,两商标均包括“御河”两字,引证商标中的“春”和争议商标中的“千年”均是“御河”的限定词,因此“御河”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

李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03年度至2009年度千年御河系列产品销售明细表、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纳税证明等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李某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御河老酒”是一种商品名称。综合考虑沧州市制酒厂提交的在先生效的民事判决、“御河老酒”销量及销售收入审计报告、河北省优质名牌白酒排行榜以及《河北日报》、《燕赵某市报》等报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御河老酒”经过较大规模的销售及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御河老酒”虽未经过注册,但能够起到一定的产源识别作用,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李某与沧州市制酒厂所在的地理位置接近,李某应当知道“御河老酒”具有一定影响,而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显属不当,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者在观感、读音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2、沧州市制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御河老酒”是知名商品,争议商标“千年御河”和“御河老酒”不在相同地域,不能成为推定“明知”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沧州市制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千年御河”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李某于2004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核定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

第x号“御河春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沧州市制酒厂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6月15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6月14日,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

2008年10月14日,沧州市制酒厂提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屡获殊荣,2000年沧州市制酒厂推出了“御河春”牌“御河老酒”。经过广泛宣传和销售,“御河老酒”商标虽未注册但已经是知名商品,李某恶意注册与“御河春”、“御河老酒”非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沧州市制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八组证据,其中:证据3:(2008)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沧州市制酒厂提交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各种荣誉证书及获奖证书、“御河老酒”销量及销售收入审计报告、该厂与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部分广告费发票及部分媒体广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沧州市制酒厂生产的“御河春”牌“御河老酒”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条件。河北沧州御河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御河源公司)在取得“千年御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沧州市制酒厂已就“御河春”牌“御河老酒”做了大量宣传活动,该酒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使御河源公司后来取得了“千年御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御河春”牌“御河老酒”同样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证据4:“御河老酒”系列产品2000年至2007年度销售情况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经上述生效判决采信,其中载明:在2001年至2004年度的销售金额依次达到了81.8万元、214.5万元、924.3万元、2595.7万元。

证据6:河北省优质名牌白酒2006年、2007年排行榜,“御河老酒”入选河北名牌白酒十大品牌。

证据7:《河北日报》、《燕赵某市报》等部分报纸广告及报道复印件,“御河老酒”在2004年度、2005年度被评为河北省白酒行业名牌产品。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御河春”及拼音和图形构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御河春”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其中“春”是酒类商品上的较为常见的文字,显著性较弱,因此“御河”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千年”为“御河”的修饰词,“御河”亦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沧州市制酒厂提交的证据表明,“御河老酒”系列产品在2001年至2004年度的销售金额依次达到了81.8万元、214.5万元、924.3万元、2595.7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沧州市制酒厂已经使用“御河老酒”商标,并且通过较大规模的销售,使其成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御河”,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李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李某提交了十一份证据,其中包括:2003年度至2009年度千年御河系列产品销售明细表、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千年御河牌系列白酒的销量,该产品已经得到公众的认可及相关荣誉。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沧州市制酒厂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李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和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是“千年御河”文字;引证商标为“御河春”文字及图形,图形亦由“御河春”及其拼音和图形组成。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上有所区别,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两商标均包括“御河”两字,引证商标中的“春”和争议商标中的“千年”均是对“御河”的修饰词,因此“御河”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某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沧州市制酒厂提交的在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御河春”牌“御河老酒”经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御河老酒”系该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其虽未经过商标注册,但能够起到一定的产源识别作用,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综合沧州市制酒厂提交的“御河老酒”销量及销售收入审计报告、河北省优质名牌白酒排行榜以及《河北日报》、《燕赵某市报》的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御河老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李某所处的山东省临清市与沧州市制酒厂所处的河北省沧州市,两者地理位置接近,李某和沧州市制酒厂均从事白酒的生产,均使用“御河”作为其商标或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李某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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