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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黄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住南宁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住广州市X区汇桥XX号。

委托代理人彭昭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黄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辉、秦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南宁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80.3)出售给原告,价格为(略)元,原告在交纳完定金x元及首付款x元后,才发现被告所谓的商铺,实际为库房。被告故意隐藏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谎称库房为临街商铺,诱使原告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x元,首付款x元及利息3639元(以x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至开庭之日止);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在核实房屋权属状况,并多次进行实地查看后,才决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其意思表示完全自由,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之所以把讼争房屋写成商铺,是原告自己声称能把涉案房屋性质由库房变更为商铺。如果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愿意退回原告方的x元首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商铺)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80.3,成交额为(略)元,乙方已对出售房屋做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支付五万元定金;缴纳税费后,支付十万;待产权交易中心领取受理回执时,支付贰拾万;领取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房款柒拾叁万;三、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毁约,则应在毁约之日起1日内将定金退还乙方,并另行给付乙方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全部房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为确保交易安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对房屋产权状况进行充分了解,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向案外人林X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定金x元;10月11日,原告又依约支付首付款x元。因涉案合同实际由被告之妻林XX代签,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林X补充了一份《委托书》,其中第五项委托事项载明受托人有权出售讼争房屋并收取房款,当日该委托书即被交付广州番禹公证处公证。现讼争房屋无法按涉案合同载明的商铺性质缴纳契税,原告遂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讼争房屋登记于其房产证“规划用途”一栏(邕房权证字第x号)标示为:非住宅;在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标示为:库房。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刊登的商铺出售广告获悉涉案房屋起,后经实地查看发现房屋地处商业圈,房屋现状亦是他人在作经营之用,以至合同签订时查阅到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的规划用途是非住宅,最后以(略)元价款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总面积仅为80.3的案中房屋,并在合同中特别标示购买的是商铺,这其间已能窥测出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意欲购买商铺一间。在办理契税缴纳过程中,因产权证上规划用途登记为非住宅,涉案房屋无法以商铺性质缴纳契税,之后亦不能以商铺性质办理产权过户,将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缘于合同磋商过程中一系列的表象致使原告对合同标的物性质发生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非住宅即是商铺)、欠缺房产交易经验造成,应属重大误解。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理由变更为重大误解,请求本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x元,房屋首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定金的性质,合同撤销后,被告应仅负本金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期间的定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首付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因合同被撤销,被告已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受领该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双方都有过错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周边业态和使用现状,讼争房屋虽具备商铺的使用价值及功能,但其(分层)分户平面图将其标示为库房,故其规划用途登记为非住宅,应为库房之意,而非商铺。被告明知实情却不予以提示,违背诚实信用,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业已提供房屋真实产权资料,合同签订时也一并出示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的情况下,疏于谨慎审查,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332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X与被告黄XX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X应向原告黄XX返还房屋定金x元及首付款x元;

三、被告黄X应向原告黄XX返还首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黄X负担1660元,被告黄XX负担1660元;被告应负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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