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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李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农民。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二X,男,汉族,农民。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在西安预谋到我县X某偷窃电缆。同年3月19日三人携带洋镐、铁丝等物,乘坐由被告人马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丹凤县伺机作案。次日三被告人驾车前往万湾村进行踩点。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又到其朋友王某乙家借来斧头和木工锯,被告人马某见状说木工锯不行,当晚李某和王某乙前往商镇X某购买了钢锯弓和钢锯条。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王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车前往万湾村,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用洋镐挖开地砖、斧砍、锯截等手段,盗割万湾村X某北路西南段两侧尚未使用的人行道照明地埋电缆260.80米。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将所盗电缆运至西安,当晚以4000元卖掉,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1000元三人予以挥霍。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2011年5月10日,四被告人家属共赔偿万湾村电缆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王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司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的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四被告人与万湾村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万湾村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建议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王某乙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有预谋、有准备,作案后又积极对赃物进行销售并获利,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盲目跟从,作案后亦未实际分得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的辩护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

审判员贺丹军

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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