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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乙,女,汉族,现年7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某戊,男,汉族,现年61岁,住(略)。

原告闫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乙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张剑,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闫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7日为第三人闫某戊颁发的鹿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闫某戊;地址:县X街X号;用途:住宅;四至:南吴某,北路,东吴某成,西林高莲;使用面积61.6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某间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鹿邑县建设局证明;2、鹿邑县X区办事处证明;3、闫某戊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闫某戊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书;6、土地登记申请书;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使用证存根;10、土地登记卡;11、土地归户卡。证明的目的是被告为原告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争执地原系原告母亲闫某氏(徐新志)所使用的土地,原告母亲去世后,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闫某戊系原告堂弟,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闫某戊从部队复员后,原告丈夫为第三人在鹿邑县电厂为其找了份工作,由于第三人居住(略),第三人央求原告在该争执地上建房,并承诺等电厂建家属院分房后搬走。后第三人约于1983年夏天在争执地上建瓦房两间,但其后来在电厂分房后经原告催促后一直没有搬房,同时第三人背着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闫某氏的1964年房屋所有证;2、鹿邑县房管所关于徐新志房子和树木处理意见的报告;3、牛宝礼证言;4、费某证言;5、屈秀真证言;6、拆迁通知。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辩某,第三人闫某戊系鹿邑县X区办事处县X街X号居民。2001年,第三人因旧房改造,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地籍调查,被告曾于1991年为第三人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我国房地统一原则,被告经权属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经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争执地上建房已三十多年,现房屋犹在,且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当时使用其宅基建房并承诺等电厂建家属院分房后搬走,子属乌有,被告派人进行地籍调查时,包括原告之子吴某成在内的四邻都签字认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本才证明;2、王某山证明;3、牛可义证明;4、鹿邑县个人申请建房呈报表;5、票据三份;6、吴某、朱某芝证明。主要证明的目的是第三人经批准使用争执地三十余年,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略)县X街南侧,第三人闫某戊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此建房三间,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3日为闫某戊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扩街,该房屋被拆掉部分,其余部分犹在。2001年,第三人欲翻建房屋,申请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派人进行了地籍调查,该争执地四邻都予以签字认可,但地籍调查时间为2001年4月7日,而闫某戊申请书填写时间为2001年4月19日。2001年,原告申请鹿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该争执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时,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遂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64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闫某氏颁发的房屋所有证,该房屋所使用土地并不包括争执地,且该房屋已不存在,该房屋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徐新志房子和树木处理意见的报告,仅说明对徐新志房屋及树木的处理情况,此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牛宝礼、费某、屈秀真的证言,均证实争执地曾为空地,原告曾在此栽种树木,因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鹿邑县城建设指挥部对闫某乙下发的拆迁通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称该争执地系原告借与第三人使用,因没有提供双方签定的协议,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戊经当时城关镇政府批准在该争执地上建房,且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第三人闫某戊申请被告为其颁证的申请书所署时间在地籍调查时间之后,程序上略有暇眦,但该争执地四邻均签字予以认可,并不影响该地籍调查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供出拥有该争执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某戊颁发鹿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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