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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诉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某、住(略),系原告牛某乙之子。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镇X村,系陕x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唐世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丙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牛某乙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X镇“瑞丰宾馆”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于在路边停放的曹振鹏驾驶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结果造成原告牛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柳塔镇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锁骨骨折。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x元。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振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生活不能自理费的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发生肇事属实,但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牛某乙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X镇“瑞丰宾馆”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于在路边停放的曹振鹏驾驶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结果造成原告牛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柳塔镇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锁骨骨折。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x元。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振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榆林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与2011年3月8日作出榆科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牛某乙极度智力缺损及四肢瘫的伤残程度均属1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丁于2011年3月1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付2000元在履行时扣除)

二、原告牛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牛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某丁林

审判员杨明军

审判员曹葆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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