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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吴晖,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住广西南丹县。

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租用的位于南宁市X区南浦二级公路边地名为XX栋X层楼房名为XX旅馆全部设施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x元,分两次支付,首次一次性支付x元(此款被告已支付),余款x元于2009年2月9日前付清。但被告除了支付1000元后,剩余的x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支付的转让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将涉案XX旅馆的全部设施及经营权出让于被告,转让价款为x元,被告先一次性支付转让金x元,余款x元于2009年2月9日前付清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善,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将余款x元推迟至2009年12月份前还清,如被告在2009年12月前转让XX旅馆的,则在转让成功前还清;3、被告与案外人黄XX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已将涉案XX旅馆一年的经营权出租给案外人黄XX,每月有8083元的租金,完全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就案中XX旅馆的全部设施及经营权作价x元与被告达成转让合意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依约一次性支付了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余款x元推迟至2009年12月前付清,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另行支付1000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则被告尚有x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付的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向原告孙XX支付转让款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应负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孙X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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