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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乐东石油分公司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4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乐东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丹,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乐东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乐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元月1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9日,石油公司与乐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乐东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九所新区编号为北区--01、面积为350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石油公司,用以建设加油站,出让地价每平方米150元,总额(略)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比较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乙方(石油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1%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土地管理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地价款,并于2000年10月16日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九所新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未投资建设加油站。2002年9月3日,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石油公司发出乐土环资函[2002]X号《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通知书》,称:经查,你公司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地块上未进行任何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至今已超过两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拟收回你公司位于九所新区土地面积为35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先告知你公司,你公司对此如有异议,请在自此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辩材料,否则,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2002年9月5日,石油公司给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回复《关于对九所新区加油站规划用地的情况说明》,称:一、按照目前我司经济状况,要如期使用……新建加油站的3506平方米的规划用地,困难很大……。二、鉴于两年来九所新区的建设发展状况,我司要新建九所新区加油站,从目前经营效益上来说,有欠妥当……。三、我司……计划在2005年内将在这快土地上新建一座加油站……,今年年底建设资金的落实将有眉目。四、县政府……已把我司在九所新区建加油站的规划纳入2002---2005年的发展规划中……我司正在积极筹资,在2005年内实现本规划。……请县国土局酌情给与我司这块土地使用权期限延期2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受到该情况说明后未同意石油公司的延期意见。2004年5月26日,县政府作出乐府[2004]X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乐东石油公司闲置土地的处置决定》,以该司在四年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使用该用地为由,决定依法收回该地使用权,收回九所新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声明作废。2004年6月2日,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注销了九所新区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油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8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的[2004]X号《处置决定》。石油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处置决定》符某石油公司与乐东县土地局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符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石油公司以九所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导致其未能开发建设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乐东县政府作出《处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乐府[2004]X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乐东石油公司闲置土地的处置决定》。石油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九所新区是否具备开发建设的法定条件没有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事实上正是被上诉人的过失才导致上诉人无法依约进行建设;没有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免责规定错误;以上诉人曾做出的《情况说明》为由,认定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总之,该土地闲置超过两年是由于九所新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条件,是政府行为所致,上诉人应依法免责。请求二审撤消原判,撤消乐府[2004]X号《处置决定》。

县政府辩称:县政府的《处置决定》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和县政府的[2004]X号《处置决定》。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九所新区是否具备开发建设的法定条件。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与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起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发现乐府[2004]X号《处置决定》决定收回使用权的土地东靠西线高速公路,南临九龙大道,用电线路架设于九龙大道路旁,变压器距该地不足300米,九龙新区一平方公里内有一些工程正在施工,个别工程已经竣工,施工用水目前靠新区打井抽取的地下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i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石油公司与乐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石油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1%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土地管理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1%的违约金。"从一、二审法庭调查和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看,石油公司在与乐东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7月29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0年10月16日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一直到2004年5月26日县政府作出乐府[2004]X号《处置决定》,时间经过了将近四年,未在出让土地上进行任何开发。而该出让土地紧靠两条公路,通水、通电,符某开发建设应当具备的基本的基础设施条件,且新区内已有多处工程正在施工,个别已经竣工。因此,县政府作出乐府[2004]X号《处置决定》符某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将该土地闲置亦不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2002年9月3日,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石油公司发出乐土环资函[2002]X号《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通知书》,即县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石油公司在2002年9月5日给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关于对九所新区加油站规划用地的情况说明》中亦称:按照目前我司经济状况,要如期使用……新建加油站的3506平方米的规划用地,困难很大……;鉴于两年来九所新区的建设发展状况,我司要新建九所新区加油站,从目前经营效益上来说,有欠妥当……等等。该《情况说明》充分证明,未对该出让土地进行开发,原因在于石油公司自身,而不在于该出让土地尚不具备开发条件。

综上,县政府作出的乐府[2004]X号《处置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石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石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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