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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王某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沈寨乡至槐树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吴楼村前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重伤、王某乙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去找电话报警,回来时现场已被清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沈寨乡至槐树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吴楼村前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车人王某甲重伤、乘车人王某乙(轻伤)、王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及相关人员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3日下午,其给别人送货后,沿沈寨乡至槐树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天已黑,因其驾驶的四轮车没有灯,就行驶在路的中间。当行驶至张吴楼村前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靠路南侧行驶,当离其有十来米远时摩托车突然向北打方向,其也往北打方向,其方向还没有调直,摩托车就撞到四轮车的右前轮上了。出事后其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和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就离开了现场。当晚其没有报案,第二天经交通警察通知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同时证明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四轮车无牌照。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3日傍晚,王某甲驾驶父亲的无牌照摩托车带着王某乙、王某丙沿槐树至沈寨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吴楼村前时,突然看到对面离其有十来米远的地方有辆四轮拖拉机(没有开灯)驶来,两车同时向北打方向,就撞在一起了。当时三个人都受了伤,后来王某乙用王某丙的手机往家里打电话,家里人打了“120”和“110”电话。王某乙还证明出事后对方司机把车丢下就走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3日晚,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向其了解到当天在槐树乡X村前发生事故的司机是张某某后,让其通知张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天其和张某某一块去了交警队。

4、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张某某、王某甲均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遂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执行回执、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了解到张某某系肇事司机后,经通知张某某于次日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

10、遂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相关人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7时50分在其家中被抓获。

另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亲属的申请,因被害人亲属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辩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未报警而弃车离开现场,其上述行为系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表现,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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