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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研某。

法定代表人谭××,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该院职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研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研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1972年4月到被告下属车队任售票员,1990年其离开车队,被告一次性发给其现金1000元。后其多次要求被告给其发基本生活费,未果。2008年其因生活费问题将被告诉某本院,因时效问题本院未支持其请求。2010年11月,被告打电话说给其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养老补贴,后因其户籍在北京而未能办理。其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补贴。

被告辩某,原告不是其在编职工,原告就养老问题已多次起诉,诉某请求均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某有法律依据。2010年陕西省、西安市为解决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先后下发了陕人社发〔2010〕X号文件、市人社发〔2010〕X号文件,其及时将文件规定通知原告,并为原告填写上报了相关报表,但因原告户籍在北京市,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报表被政府有关部门退回,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1972年到被告××研某下属车队任售票员,但不属被告在编职工,1990年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现金1000元,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被告支付其1990年至今的退职养老补助费,本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了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损失60万元,本院以(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2010年,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财政局为解决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先后下发了陕人社发〔2010〕X号文件、市人社发〔2010〕X号文件,但对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范围规定要同时符合具有陕西省或西安市X镇户籍等条件。2010年11月,被告将文件规定打电话告知原告,并让原告填写了未参保超龄人员解决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个人申请表,后由被告为原告按文件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但因原告户籍在北京市,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申报材料被退回,致原告未能办理养老补贴。原告因此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1月11日以陕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1月12日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陕人社发〔2010〕X号文件、市人社发〔2010〕X号文件、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养老补贴审批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人社发〔2010〕X号文件、市人社发〔2010〕X号文件规定的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范围要同时符合具有陕西省或西安市X镇户籍等条件,被告虽已为原告按文件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但由于原告户籍在北京市,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申报材料被退回,致原告未能办理养老补贴,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再主张某乙告为其办理养老补贴于法无据,审理中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张某乙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陕人社发〔2010〕X号文件、市人社发〔2010〕X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安利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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