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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宋×,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康××、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之委托代理人李×、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拒不提交文档的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第六条,我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2日将被告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4元。

被告辩称:自己于2009年9月入职××科技有限公司,至2010年10月22日被违法辞退,期间经常加班,原告一直未发给加班费,原告应向自己支付加班工资x.25元、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3.56元、未让被告依法休年休假的工资1149.4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7500元。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与被告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二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约定基本工资800元/月,岗位工资460元/月,津贴840元/月。2009年10月15日原告安排被告外出学习,之后安排被告编写TPS测试和验证法,引起被告与生产经理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陈××、张××两人停职反省通告,2010年10月22日发出员工离职通知,将被告陈××辞退。被告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通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恰好证明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出差费报销单、工作日志、邮件回复、工作计划,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出差费报销单、邮件回复、工作计划无异议,唯对考勤表记载休息一节表示否认,认为被告出差期间的假期已调休,并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调休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表示否认。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自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内容,又不执行公司领导交给的任务,而将被告辞退,其行为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之约定不相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已另案处理。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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