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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

委托代理人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某告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曲江澜山X号工地施工中右眼受伤,2009年5月19日其与被告就此事自愿达成协议,其除承担医某费5400元外,一次性付给被告误工、医某、生活补助等费用共计6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纠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全面履行,合法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事故了结。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存在以下程序错误:一是受理此案无事实基础,二是将其已付的6500元从裁决结果中扣除,明显超出仲裁庭审理范围。该裁决还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告在其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按照2009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二是住(略).6元,并非1386元。三是其名称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其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2009年5月19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x元。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2009年5月19日所签协议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其月工资为4500元,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以2009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36元的60%(即1701.6元)计算其月工资有误。其右眼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200元、住(略)、交通费300元,扣除其已领取的6500元协议款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2009年2月23日到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曲江澜山X号楼工地(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里王村)施工时右眼受伤,经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某治疗11天出院,原告已结清医某费5400元,但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5月19日,双方就被告受伤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已履行:原告除承担医某费5400元外,一次性付给被告误工、医某、生活补助等费用共计6500元,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纠缠。此后,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月6日以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又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30日以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10年9月30日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又因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月25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4.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申请人已领取的65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x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某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1年1月28日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出示了住院病历记录、协议及收据、证人魏××的证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出险通知书、原告对被告伤残提出的书面异议、2009年2至4月的工资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见,出示了住院病历记录、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鉴定费收据。经质证,住院病历记录、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鉴定费收据,证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施工时右眼受伤、被告所受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协议及收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证人魏××的证言,因所证被告由于打架致右眼受伤的事实,与协议、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证被告在施工时右眼受伤的事实不相符,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出险通知书,因证明被告参加人身保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2009年2至4月工资表,因系复印件,被告对该工资表所签姓名矢口否认,对所证工资数额亦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对被告伤残提出的书面异议,因不属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负担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第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月工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未予认定,被告辩某的其月工资4500元无证据佐证,致无法确定被告的月工资,原告亦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可以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时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鉴于被告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西安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9.1元,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32.4元,低于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的月工资应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79.1元的60%即148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x元(1487.5元×12个月);第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4462.5元(1487.5元×3个月);第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各为15个月,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虽然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协议约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但是,该约定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满时即2009年7月13日。故,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西安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79.1元基数,数额各为x.5元(2479.1元×15个月);第四,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因原告未提供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以《西安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的70%即21元支付,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31元(21元×11天);第五,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鉴定费以及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费等,因被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00元,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费等无证据佐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x.5元,2009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的误工、医某、生活补助等费用共计6500元,明显违反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原告按该协议已支付的6500元应当从总数x.5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确认双方2009年5月19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的诉某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2009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x.5元,扣除原告按双方2009年5月19日所签协议已支付的65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x.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全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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