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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与×××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巨×××。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严×××。

原告巨×××诉被告×××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马×××之委托代理人张×××、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自己在被告承包的×××公某捷盛工地干活,不慎从7.5米高的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右眼眶挫伤,先后在西安市X区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岐山县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7元,被告仅支付x元。经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现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37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公某捷盛工地模板班组何×××雇佣的员工,与×××公某不发生工资及劳动关系,原告治疗费何×××借款支付x元,其治疗何×××负责,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于2009年8月1日受被告聘用在×××公某厂房工地从事木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搭架时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区郭杜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原告找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通知原告将医疗费交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市分公某营业部办理理赔手续。原告将已花费的票据x.27元交至被告指定的财产保险公某代办员,2010年3月15日被告派员工双×××到该财产保险公某办理巨×××赔偿案的理赔手续,并领取理赔款x元,但并未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又先后在长安区医院、西安第四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岐山县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7元。2010年4月21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30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巨×××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因医疗费争议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1年4月22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结算票据,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长安区郭杜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票据复印件2张,金额1088.10元,长安区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金额885.30元,西安市红十字会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x.97元,诊查检查费票据3张,金额184元。岐山县医院检查、化某、药费票据8张,金额521.20元,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费、药费票据12张,金额744.70元,西安市中心医院诊疗、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107元,及诊断证明、病历、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公某介绍信、赔款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损失属工伤及所花费医疗费之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认为自己没见到,对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对其它检查、治疗、药费票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检查费用,并有病历印证,虽有部分病历,诊疗费用票据系复印件,但该票据原件原告已交保险公某且被告已办理赔,该复印件均加盖保险公某理赔业务专用章证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长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均系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所进行治疗、检查费用,有病历证实系治疗受伤的复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出示×××公某与何×××签订的主体结构模板劳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该证据已被生效的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已经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4月21日所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无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巨×××受伤之事实于2010年7月31日经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长人社工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被告聘佣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投了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且理赔款也未交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其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公某支付原告巨×××医疗费x.27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学哲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庞西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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