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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与XX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杨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XX,简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佘XX,简况同前。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杨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XX,简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佘XX,简况同前。

被告XX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XX村X组(下称“XX村X组”)。

负责人高XX,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XX、杨XX、杨XX与被告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XX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杨XX、XX村X组负责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XX因自幼丧父,母亲是残疾人,弟妹年幼,登记结婚后因此未将户籍迁转。原告杨XX、杨XX于2007年补报了户籍,现三原告系被告XX村X村民。2010年三原告所属村组每人分配铁路占地款900元、河道占地款350元、砖厂承包款197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铁路占地款每人各900元、河道占地款每人各350元、砖厂承包款每人各1970元。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原告杨XX系嫁农女,其婚后应将其及子女户籍迁转至其丈夫唐XX处,原告杨XX因子女上学问题才将子女户籍补报到被告处。原告所诉XX村X组X年每人分配河道占地款350元不是事实,其余两笔分配款属实。故基于以上事实未给予三原告分配,表示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村X村委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杨XX与唐XX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农历正月生育长女唐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杨XX。2003年3月21日,原告杨XX与唐XX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杨XX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转至丈夫唐XX处。2007年7月29日,原告杨XX向被告书写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记载:“我XX镇X村民杨XX,因户口在本村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把我女儿杨XX我儿子杨XX上在XX村X村民待遇”。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杨XX、杨XX随原告杨XX户籍在XX派出所补报了户籍。另查明:杨XX系原告杨XX同胞兄弟,杨XX系原告杨XX同胞妹。原告杨XX丈夫唐XX系XX省XX县X村X号村民,其户籍属农业户口。1997年,原告杨XX所属村组调整承包土地时将原告杨XX的承包土地取掉。现三原告在被告处均没有承包的土地。2010年8月9日,被告XX村X组召开两委会决定铁路复线占地款XX村X组每人分配900元,该次未给予三原告分配。2011年2月19日,被告XX村X组召开两委会决定砖厂发包款XX村X组每人分配1960元,该次仍未给予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原告以其均为被告村组的在册人口,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应享受村民待遇而均坚持其各自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会议记录、2007年7月29日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XX省XX县X村民唐XX登记结婚后,因唐XX属农业户口且原告杨XX尚有同胞兄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原告杨XX应将户籍迁转至唐XX处,原告杨XX无特殊原因及客观情况婚后未将户籍迁转至唐XX处,被告XX村X组以原告杨XX系嫁农女未给予分配相关土地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XX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XX、杨XX虽于2007年11月19日补报户籍落户于被告处,但依2007年7月29日原告杨XX向被告书写的证明,原告杨XX做为原告杨XX、杨XX的法定监护人已将原告杨XX、杨XX享受的相关村民待遇进行了处分,该书面证明是原告杨XX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XX、杨XX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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