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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澄城县人,无业。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和包x认识后,于2011年2月开始在长安区X村租房同居。2月22日,包x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杨x,让杨x为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办一张银行卡,当天,杨x设定密码办好卡后,将卡交给包x。几天后,包x告诉杨x自己家里将给其银行卡里汇钱,后杨x赌博无钱用,便想起包x的卡里有钱。在2011年3月1日7时,杨x趁包x上卫生间洗脸之际,将包x放在钱包里的银行卡偷走,在邮政储蓄银行长安支行及金堆城花园小区大门东侧广大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将卡内的3600元盗取,次日杨x将银行卡放回包x的包里。杨x将所盗赃款已全部挥霍,于2011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的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杨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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