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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乙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铁运公司总站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成科,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总工会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55—X号。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铁运公司总站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号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耐火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乙与被告侯某某与198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共有家用电器:电冰箱一台、油烟机一部、热水器一个;无共同存款。

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私有房屋一处,位于铁东区X街X-18(房籍号:X-X-X-x)。2006年因拆迁,该房屋房籍消灭。2009年原告及被告入住回迁房屋,房籍号为X-X-X-3022,尚未办理产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乙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回迁房屋一处(房籍号为1—50—170—3022),归被告侯某某所有,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潘某乙房屋折价款x元,分两次付清。2010年5月11日给付x元,2011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x元;

三、家用电器:电冰箱一台、油烟机一个、热水器一个、归被告侯某某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五、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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