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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泰昌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2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发达家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7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泰昌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北京翠微康玉药店(简称康玉药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达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第三人泰昌健身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康玉药店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康玉药店就发达家电公司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发达家电公司对两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比文件2译文无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足浴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对足浴器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虽然其中含有对材料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从整体上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仍是对形状、结构及其结合所作的限定,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本专利中的支承架并非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其作用是将水泵安装在外桶底部,而要实现这一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应用多种手段,包括使用支承架,因而对于支承架的具体结构和如何安装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详细记载,因而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对比文件1中的盆体和下盆体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外桶,两者的结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热丝虽然与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膜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的功能、作用和安装位置都是相同的,将电热丝替换为电热膜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通过对比文件1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石英管一端与马达进水口相连,另一端与盆体底部管口相通,马达出水口与盆体相通,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水泵和管口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连接方式实质相同,只是用水泵代替了马达,但这一替换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振动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小腿振动装置和脚振动器的功能、作用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体的腿、脚进行按摩,至于其安装在脚盆或足浴器中的位置不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而这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比文件1、2均未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和继电器,其中继电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电子控制器件,在电路中起自动调节、安全保护、转换电路等作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继电器也是仅仅起到常规作用,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况且对比文件1中的温控开关就起到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的作用,因而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想到采用继电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起到的作用是在其上安装按摩器及将足浴器分成两个部分而适于放两只脚,如前所述,按摩器的位置可以根据需要放置,而用凸台将足浴器分成两部分也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中的药物容器17实际上也起到将脚盆分成两部分的作用,从这一点上也可以得到在足浴器中设一凸台而将其分成两部分的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并且将这些特征组合到一起所形成的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对比文件2中的水泵也是安装在外桶的底部,至于支承架,其是安装水泵的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采用支承架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对比文件1中的马达的出水口与三叉水管相连,而三叉水管又与盆体相通,其中马达相当于水泵,三叉水管相当于水分配器,盆体相当于内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的规定,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对于材料特征不予考虑,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考虑管子用硅橡胶制成这一特征。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对比文件1中的石英管两端与内桶和进水口连接处通过橡皮塞密封,虽然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两端的具体密封方式不同,但这种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采用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密封也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内桶底部镶嵌有若干强力磁珠。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该特征,且采用强力磁珠可以增强对脚底穴位的按摩效果,权利要求5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发达家电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将认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运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中。采用两篇对比文件进行覆盖的原则主要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定原则只能以一篇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或在此基础上加上公知常识。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内桶、外桶、凸台、按摩器、振动器、继电器、电热膜及石英管、水泵、管口的连接关系;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不仅使本专利具有使用更安全,节能的技术效果(采用电热膜发热);而且具有更实用的保健功能(按摩器和震动器的增设);结构上更加完美(设置凸台,并将按摩器设置在凸台上,采用继电器进行控制)。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更多、更明显,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组合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仍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如凸台,凸台上安装的按摩器,以及控制用的继电器等。另外,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错误的。“或”字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同时,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这一认定不正确。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首先,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有水泵,只公开了马达,即电机,两者不能完全等同。其次,日常生活中所见的马达、水泵,基本上只直接安装在机架上的,通过支承架安装水泵并非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此被告没能拿出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四、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在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2节中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明确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中采用两篇对比文件完全合法。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并且将这些特征组合到一起所形成的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亦没有带来明显的技术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同第X号决定的理由。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意见亦坚持在该决定中的意见。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泰昌健身器材公司述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发明名称为“一种足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发达家电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足浴器,它由内桶、外桶和控制系统组成,内桶中间设有凸台,在凸台顶部安装有按摩器,在内桶与外桶之间设有振动器、水循环系统和控制系统,振动器吊装在凸台的下部,控制系统由主机板、操作面板、温控器和感温管组成,主机板上装有微处理器、继电器,操作面板上装有LED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水循环系统由石英管、水泵、水分配器和管子组成,石英管的外壁涂有电热膜,石英管一端与水泵进水口相连,另一端与内桶底部管口相通,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内桶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在内桶底部镶嵌有若干强力磁珠。”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的足浴器安全可靠性的不足,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发挥足浴发汗的保健作用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足浴器的安全可靠性。

针对本专利,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康玉药店于2004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共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2000年9月6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安全温控的泡脚装置,其包括盆体,为一中空内凹容器,设计有导水孔、排水孔和出水孔;加热装置由石英管上缠绕电热丝构成,石英管的两端分别通过导管、三叉水管与盆体上的导水孔及盆体连接,在盆体内装有马达构成水流抽取装置;并设计有空气进给装置由通到盆体内的导气管构成,由导水孔流出的液体经导管流入加热装置中进行加热,再由马达带动扇叶将由三叉水管出来的液体向上抽取,并与由进气孔进入的空气混合,再由出水孔14a、14b、14c将带有气泡的液体喷入盆体中;安全温控装置是金属连接管两端分别通过导管与盆体上的排水孔和三叉水管连接,金属连接管连接有一延伸部,该延伸部上装有温控开关,由控制电路板构成电子控制装置,置于盆体中的液体由导管流经金属连接管时,液体温度可由金属连接管传至温控开关,当加热装置启动,液体温度上升至50度时,温控开关立刻切断加热,以防水温过高伤及人体;设计有金属管夹7,通过螺丝锁固于加热装置2上,金属管夹7的延伸部72设置有耐温120度的温控开关602,当加热装置2启动加热时,若出现使用不当或机件故障,待温度上升至120度时,温控开关602立刻切断电源,以防意外发生。在盆体的下方设有一下盆体,可与盆体紧密结合,成为一完整的壳体,使内部元件不外露,并具有美观安全的作用。

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略)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986年11月4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脚盆,小腿振动装置9配备在所述脚盆盆体2边后缘上,一个各种的高度和宽度的许多小腿振动设备9可制造并可移动地安装在脚盆盆体2上,脚振动器16配备在脚盆盆体2的底部的下面,药物容器17可移动地配备在脚盆盆体2的底部中心上,由此再插入脚盆盆体2中的脚之间。如图3所示,热水8可通过过滤器20进入到脚盆盆体2的底层的下面的热水管道21之内,并用泵22与通过进气口19吸入的空气一起以泡沫方式自喷射孔18喷射。

2005年4月14日的口头审理中,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康玉药店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支承架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但其属于公知技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略)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的数量

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2节中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明确规定,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第X号决定中采用两篇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关于只能使用一篇对比文件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知常识作为一种现有技术,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在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时,公知常识不属于对比文件,可以随时引入。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双方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内桶、外桶、凸台、凸台上安装的按摩器、吊装在凸台下部的振动器、继电器、电热膜及石英管、水泵、管口的连接关系”是否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安全温控的泡脚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盆体为中空内凹容器,可以将液体置于其中,下盆体与盆体紧密结合成为一完整的壳体,盆体和下盆体之间设有加热装置、安全控温装置、水流抽取装置、电子控制装置等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盆体和下盆体与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和外桶仅在名称上不同,而结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内桶和外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热丝与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膜两者都是用来加热、均缠绕在石英管上,将电热丝替换为电热膜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一端与马达进水口相连,另一端与盆体底部管口相通,马达出水口与盆体相通。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水泵和管口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连接方式实质相同,只是用水泵代替马达,它们都是常用的抽水装置,这一替换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振动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小腿振动装置和脚振动器的功能、作用是相同的,都起到对人体的腿、脚进行按摩保健作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按摩器和振动器,至于按摩器和振动器的安装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况且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小腿振动设备可制造并可移动地安装在脚盆盆体上,即给出了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在脚盆中的不同位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温控开关与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都起到安全控制开关的作用,即根据接收到的某种信号,按控制要求自动开关电流控制电路,继电器是常用的电子控制器件,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使用继电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用继电器替代温控开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起到的作用是在其上安装按摩器及将足浴器分成两个部分而适于放两只脚,对比文件2中的药物容器17实际上也起到将脚盆分成两部分的作用,可以得到在足浴器中设一凸台而将其分成两部分的启示,而用凸台将足浴器分成两部分也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对比文件2中的水泵也是安装在盆体的底部,而采用支承架安装水泵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采用支承架安装水泵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马达带动扇叶将由三叉水管出来的液体向上抽取,并与由进气孔进入的空气混合,再由出水孔14a、14b、14c将带有气泡的液体喷入盆体中。如前所述,马达和水泵都是常用的抽水装置,用水泵代替马达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盆体与内桶的结构、功能和作用相同,盆体相当于内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马达将抽取上来的液体通过盆体上的三个出水孔排入盆体内,实质上公开了马达的出水口与三叉水管相连,而三叉水管又与盆体相通,三叉水管是水分配器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由于“硅橡胶”这一材料特征没有给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结构上的变化,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考虑管子用硅橡胶制成这一特征。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对比文件1中的石英管两端与内桶和进水口连接处通过橡皮塞密封,虽然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两端的具体密封方式不同,但这种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采用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密封也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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