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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王x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王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王x,女,汉族,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王x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被告王x均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7日,两被告突然非法将其院内房屋推到,并组织人员将现场予以清理,造成自己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室内物品折价款2万元。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x辩称:原告王某早期趁其家人不在村中居住,擅自将其部分某遗房屋非法拆除,后又在自己祖遗宅基地上违法建盖平房和灶某。2000年,其回家发现后,曾多次找寻原告协商,均遭原告拒绝。自己为翻建房屋,无奈之下,才雇佣被告王某将原告平房和灶某拆除。因该宅基地属于自己祖遗老庄基,原告王某建房属非法侵占,故拒绝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之父王某系同胞兄弟。1978年,被告王x之父王某携妻女全家迁至甘肃省白银市定居。1979年7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之父王某签订分某一份,对家庭财产予以分某。被告王某之父王某分某老宅基南边安间房一间半及部分某房,而原告王某分某老宅基北边安间房一间半及部分某屋。1983年,大仁东村X村庄房屋进行整体规划改造。1989年,经村组规划后,在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之父王某的老庄基南边给村民王某补划一幅宅基地,编号为东二巷X号;对于被告王x之父王某的一间半安间房及厦房并未拆除,同时,该村又以该一间半安间房为基础,向北扩充为单独一院宅基地(即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村组对该幅宅基地尚未编号,对户主亦未确定;另外,紧邻该讼争宅基地北边划出单独一院宅基地,编号为东二巷X号,户主为原告王某。1985年,原告王某在讼争的宅基地上修建简易门楼,并陆续占用。1997年,被告王x之父王某在甘肃省白银市去世。1999年,原告王某将讼争的宅基地上的部分某坯房屋拆除,在该宅基地东北角建盖平房及简易灶某各一间,并居住使用。2000年,被告王x回村发现原告王某建盖平房及灶某后,即找原告交涉,原告王某以该宅基地属其所有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被告王x曾找人欲强行拆除讼争宅基地上的剩余土坯房屋,被告王x在拆除完屋顶时,遭到原告及村干部劝阻。嗣后,原、被告曾多次经人从中调解,后因故未果。2010年3月7日,被告王x以该宅基地系其老宅基为由,雇佣被告王某将原告王某所建平房及灶某强行用机械拆除,并将拆除后的物品作为垃圾予以处理。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室内物品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释明其平房东西长为8.4米,南北宽为3.3米,每平米造价为350元,灶某东西长为4.4米,南北宽为3米,每平米造价为120元,另外其室内财物损失价值2万元为估算;被告王x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平房仅10余平米,而灶某不足10平米,并认为拆房的责任由己承担,与被告王某无关。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讼争的宅基地虽原属其祖遗老宅基,然而在村组规划调整后,该规划出的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经过有关土地和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该幅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尚未明晰。被告王x在该宅基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将原告王某建盖的平房及灶某拆除,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原告王某对讼争的宅基地并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其所建平房及灶某的违法性尚未排除,故其要求恢复该房屋原状之诉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x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王某房屋材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王x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王某的房屋材料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王某诉称的平房和灶某每平米造价分某为350元和120元,结合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平房和灶某面积,因该房屋已实际拆除,现场已经破坏,无法丈量,且被告王x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房屋面积计算应以原告王某计算面积数据为准。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的门楼损失,本院结合当地简易门楼造价,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x赔偿安间房损失一节,因该建筑在权属上其与被告王x尚存争议,且其亦无证据证明该安间房属其所有,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室内物品损失x元一节,因该数额系原告自己估算,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此诉请事实,本院在短期内尚难以查清,为避免案件过分某延,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一节,因被告王某系受被告王x雇佣,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房、灶某及门楼材料损失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元,被告王x承担200元。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重审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王x在争议宅基内已建盖起两层楼房。庭审中,原告变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房屋折价损失。房屋面积以其在原审时所主张的平房、灶某面积为准,在书面赔偿申请书中变更灶某的折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并称是目前的拆迁补偿标准。并坚持其还有8.4米×4.4米的阁楼被被告拆除,应按每平方米350元折价,要求被告赔偿平房、灶某、阁楼的损失共计x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被告仅承认拆除了平房和石棉瓦搭建的灶某,但不认可原告所述房屋面积,不承认有阁楼,仅承认有一门楼。原告对其房内物品损失x元,仅有自己写的清单,内含名人字画、名贵木材、200多克赤金项链、水晶耳饰、白金钻戒、镀金名表、国内国际名牌衣物、皮鞋等等,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讼争的宅基地虽原属其祖遗老宅基,然而在村组规划调整后,该规划出的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经过有关土地和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该幅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尚未明晰。被告王x在该宅基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将原告王某建盖的平房及灶某拆除,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对原告王某房屋材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折价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在原审中诉称的平房和灶某造价每平米分某为350元和120元,结合损害发生时的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本次提出的灶某折价,并非损害发生时的价格,故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平房和灶某面积,因该房屋已实际拆除,现场已经破坏,无法丈量,且被告王x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房屋面积计算应以原告王某计算面积数据为准。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的阁楼损失,被告王x仅承认是一门楼,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当地简易门楼造价,予以合理确定。至于原告诉请室内物品损失x元一节,因仅有原告自己所写财物清单,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一节,因被告王某系受被告王x雇佣,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房、灶某及门楼材料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63元,被告王x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田力

代理审判员杨霖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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