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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9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现住儋州市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儋州市计生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海南国营红华农场橡胶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海南国营红华农场基建队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乙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的父亲廖某书系同胞兄弟。1992年7月10日廖某书以其位于(略)房屋作抵押向和庆信用社借款(略)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间,廖某书曾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没有偿清。2003年农历5月17日廖某书因病去世。廖某书去世后,和庆信用社多次向其家人追偿借款本息(略).62元。为此,2004年6月26日廖某甲便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商量如何归还廖某书所借所借信用社款项事宜。2004年6月28日,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出了(略).62元,案外人廖某波出了(略)元,共计(略).62元,替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清偿了其父廖某书所借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和庆信用社也退还了廖某书的房产证。此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向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追偿替其父亲清偿的欠款未果,遂于200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归还欠款(略).6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廖某书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温甲妹,子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温甲妹在诉讼前已书面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原告向三被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替三被告的父亲廖某书清偿了廖某书生前所负债务以及三被告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而产生的。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廖某书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廖某书的遗产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并已实际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廖某书应当履行的债务。三被告对四原告替其父所清偿的债务款项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现四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偿还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欠款人民币(略).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和庆信用社从未向上诉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追偿借款,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代为还款,是被上诉人自行到信用社还清欠款。原审认定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商量归还廖某书所借信用社款项事宜与事实不符。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和庆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履行债务的对象是和庆信用社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父亲廖某书生前并未与被上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成立。据此,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请求:一、撤销(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答辩认为,上诉人否认曾与被上诉人商量由被上诉人偿还廖某书所借信用社的款项,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既想继承其父廖某书的财产,又不想承担廖某书的债务,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被上诉人所不能接受的。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基于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父亲所负的债务,以及上诉人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而产生的。上诉人应有义务在遗产范围内履行偿还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乙与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的父亲廖某书系同胞兄弟。1992年7月10日廖某书以其位于(略)的房屋作抵押向和庆信用社借款(略)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间,廖某书曾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没有偿清。2003年农历5月17日廖某书因病去世。廖某书去世后,廖某甲于2004年6月27日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协商,达成协议:廖某书生前欠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略).62元分成五份,由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每人偿还五分之一,廖某丙和廖某己共得马映山橡胶树390株,廖某丁和廖某戊得马映山橡胶树6行(各50%)。之后,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于2004年6月28日共出资偿还了廖某书生前拖欠信用社的部分债务(略).62元,廖某丙取回廖某书抵押的房屋的房产证。尔后,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于2004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廖某甲不按2004年6月27日的分割协议交付财产,反而侵占并用杀伤性的药水抢割橡胶,请求判令廖某甲停止侵害、返还橡胶树608株并赔礼道歉。2004年9月27日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4年11月9日,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他们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垫付了其父廖某书拖欠信用社的债务(略).62元,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应予偿还,请求判令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偿还欠款(略).62元。

另查,廖某书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温甲妹,子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温甲妹于2004年9月15日书面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廖某书生前没有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廖某书的法定继承人温甲妹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其余法定继承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没有放弃继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清偿被继承人廖某书的债务。廖某书生前拖欠和庆信用社的借款,应由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偿清。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与廖某甲签订协议,以分割马映山橡胶树为条件代替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清偿其拖欠信用社的债务,其实质为买卖关系。尽管马映山的橡胶树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主张为其四人与廖某书共有,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主张为廖某书个人所有。不论上述财产归属如何,但其中有部分属于廖某书的遗产已得到争议双方的确认。廖某乙和廖某乙均为继承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况且该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继承人的份额尚未确认。廖某甲未经共有人廖某乙和廖某乙同意,擅自与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签订协议,处分上述财产,侵犯了廖某乙和廖某乙的财产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依照该协议偿还廖某书生前拖欠和庆信用社的债务,等同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依协议取得了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应将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丁垫付的(略).62元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偿还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略).62元是正确的,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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