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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住所禹州市X村。

负责人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宽超,禹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周群,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宽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某系原告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职工,其从事浸釉时工作并负责将浸釉时产生的破坯放置到一定地方。2009年6月18日14时左右,第三人李某在原告厂工作中,因其将破坯向提升机(升降机)放置时,被提升机致伤左脚。当日,原告将第三人李某送到许昌市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离断伤,左足第3趾甲床缺失伤。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7月19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许昌市人事局合并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局向原告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李某受伤情况的报告。2009年8月17日,该局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职工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20日,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通过禹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送达给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员王国军代收。2009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2009年12月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某在与原告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提下,第三人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放置工作中产生的破坯造成伤害,该伤害是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被告对李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递交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作出了说明,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不当之处,不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9日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该案虽未进入复议程序,但根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对该第三人辩某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负担。

禹州市X镇恒升陶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三人李某受伤是因其违反厂里规定,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往提升机上放破坯导致。被上诉人在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通知书核实情况栏中未填写核实人名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不当之出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某,第三人违反规定进行操作,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通知书为制式表,没有核实人签名也不影响核实情况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辩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为上诉人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已被一审被告所举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称第三人李某违反厂里规定,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往提升机上放破坯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核实情况栏中未填写核实人名字问题,确系行政机关行为不规范所致,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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