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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上诉某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委托代理人田XX。

上诉人田XX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田XX拖欠物业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XX支付2004年至2005年物业管理费411.36元及违约金1183.36元。

田XX辩称,原来拆迁少为我安置半地下一居室一套,X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是回迁临时调换而来,其遗留问题至今未解决,后来我们找到物业要求解决遗留问题,物业与开发商互相推委。2006年1月,因小区门口堆有渣土也没有路灯,我在小区门口摔伤,我们找到XX公司,公司一个姓刘的主管说让我们先看病再解决问题,我们看病花费6000余元,再找物业时,发现原来的物业管理人员已全部调走,赔偿一事至今尚未解决。另外我入住该小区后曾丢失自行车3辆、三轮车2辆,其他二层的住户也发生过盗窃现象。基于某上问题没有解决,2004年至2005年物业费没有交纳,现不同意XX公司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田XX所有的房屋由XX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田XX应按承诺向XX公司交纳房屋物业管理费,田XX称拆迁遗留问题及赔偿事宜,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且诉讼中田XX未提供XX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之相应证据,故XX公司要求田XX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因XX公司未提供《X小区X区物业管理公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田XX向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四年至二○○五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一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田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应先按照《民法通则》及《X小区X区物业管理公约》之规定,协商解决是否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之诉讼请求。XX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田XX回迁入住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入住时曾签有承诺书1份,内容是:本人已详细阅读过经北京市X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X危改小区X区物业管理公约》,批准号为第X号,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物业管理费为每年411.36元,缴费时间为当月20日之前。后田XX已取得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之产权,田XX未缴纳2004年至2005年物业管理费411.36元。诉讼中,田XX未提供XX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之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XX所有的房屋由XX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田XX应按承诺向XX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田XX所述的拆迁遗留问题及赔偿事宜,可另行解决,与物业管理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之抗辩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田XX缴纳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田XX负担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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