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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刘某戊、齐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齐某己(齐某己青),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刘某戊、齐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戊、齐某己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3日在我社借款本金7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戊、齐某己共有的林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戊、齐某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某戊、齐某己辩称:以林权担保是事实、这笔借款应该先由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我们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4月13日以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戊、齐某己的林权作担保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戊、齐某己的林权担保。②2008年3月10日延津县林业局评估证明、抵押物登记证、延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戊、齐某己的林权证在延津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刘某戊、齐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刘某戊、齐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7月20日延津县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奥尼期特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丙。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戊、齐某己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3‰。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收利息。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8月3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戊、齐某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抵押物已被被告刘某戊处分,已灭失。

另查明:被告齐某己不是本案所抵押林权证的林权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已不存在。但由于抵押物系被告刘某戊擅自处分,其担保义务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戊、齐某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齐某己非本案林权证的林权所有人且未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息)。由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刘某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齐某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奥尼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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