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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某告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第一高级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崔某诉某告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绍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海燕和张磊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被告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200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2001年3月19日以前,被告的情夫洪永胜从原告处拿走6000元。2001年3月19日,被告为避免矛盾,亲自来原告家给原告写了证明,证明洪永胜拿走6000元是事实,并承诺如果洪永胜不还这笔欠款,必要的情况下被告愿替洪永胜偿还,被告还在证明人和中保人栏签字并按手印。3、被告到原告家写了担保证明后,在原告不清醒的情况下拿走原告600元。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00元。2、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给被告写的500元收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的朋友洪永胜曾从原告处拿走6000元。2001年5月19日,被告卜某作为中保人和证明人承诺必要时替洪永胜偿还此款。2001年6月5日,被告卜某向原告崔某借款100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崔某在被告拿刀胁迫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写明“收到卜某还款伍佰元整,其余卜某欠我的钱,我考虑她确实困难,不要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收条、原告和被告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证言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作为中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证人朱某虽证明被告卜某没有拿刀胁迫原告崔某,且拿钱给原告崔某,但被告卜某与原告崔某通话中承认拿刀对着原告崔某,故证人朱某证实的被告卜某没有拿刀胁迫原告崔某的事实不成立。根据证人朱某证言及原告崔某与被告卜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崔某在收到被告卜某500元后,在被告卜某胁迫下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拿走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偿还原告崔某欠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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