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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生

上诉人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宝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山公司)、张某、于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李某全、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军、原审被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至12月份经张某、赵明生介绍李某某承揽了位于某市X乡九龙瀑布群景区的刻字工程。因李某某原在乔端仙人洞景区承揽过刻字工程,工程的负责人为张某和赵明生。当时张某和赵明生口头给李某某承诺工程的价格以仙人洞的价格为准,但由于某司经费紧张,先由李某某垫付有关费用,待工程完工后,再给李某某结算。

双方协商后,由赵明生提供字样,赵明生、张某和于某某共同对景区考察后,选定了刻字地点和字样,李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计算,李某某共计在九龙瀑布群景区X余处的石壁上刻凿了“龙”、“九龙迎宾”等不同字样;经李某某测量计算仙宝九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x元。仙宝九公司对该价款提出异议,经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李某某要求仙宝九公司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南召县X乡X村九龙瀑布群景区X年元月1日起由伏牛山公司承包经营。2005年5月31日,伏牛山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仙宝九公司。转让协议上第三条约定:“甲方(伏牛山公司)原签订的与三个景点(仙人洞、宝天洞、九龙瀑布群)有关的责任和义务自本日起均由乙方(仙宝九公司)承担”。张某系伏牛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某某系仙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赵明生二人证实让李某某在九龙瀑布群刻字是被告伏牛山公司委托他们二人具体办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赵明生受伏牛山公司委托,介绍李某某在马市坪九龙瀑布群景区内的石壁上刻字,有李某某提供的照片和景区的实物所证实。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因景区的管理权变动,李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方相互推倭、不予支付。根据伏牛山公司和仙宝九公司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景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伏牛山公司)原签订的与三个景点仙人洞、宝天洞、九龙瀑布群)有关的责任和义务自本日起均由乙方(仙宝九公司)承担”。李某某的工程款理应由仙宝九公司承担。因此造成此次纠纷,仙宝九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伏牛山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因此对此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和于某某属职务行为,对该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六)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某某施工款人民币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不负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70元,由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公司员工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刻字的价值与字的书法价值、刻字工艺、难度、石质都有关系,该鉴定结论没有体现这些要素。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主要理由为:1、我在九龙瀑布群景区X余处石壁刻字的工程有照片为证,系客观事实。我方的刻字技术好,在伏牛山景区仙人洞的石刻工程效果很好,该工程负责人为张某和赵明生,所以在二人的举荐下我又承揽了九龙瀑布群的石刻业务。2、在答辩人刻字前夕张某已就景区刻字情况向于某某汇报,于某某同意。后因经费紧张需由施工人垫支工程款,经与公司协商,在同意清偿原欠款的背景下我方才同意继续施工,价格比照仙人洞价格,并由赵明生收集字样。后张某、赵明生曾陪同于某某到景区考察表示认同。于某某先后任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4月26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仍系该公司股东,二人对我方刻字的事实是明知的。3、原审的鉴定结论与施工量相吻合,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某与伏牛山公司之间达成的在九龙瀑布群景区刻字的口头协议,李某某及伏牛山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及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属于某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李某某自2004年5月20日开始在九龙瀑布群景区刻字,到2004年年底完工,伏牛山公司作为该刻字工程的发包方理应支付相关的工程价款,后因2005年5月31日伏牛山公司将该景区的经营权转让给仙宝九公司,并且约定与该景区有关的责任和义务自转让之日起均由仙宝九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转移至仙宝九公司。虽然仙宝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刻字协议,但仙宝九公司通过景区经营权转让获得了九龙瀑布群景区的经营权,同时也应当承担该景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因此仙宝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关于某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仙宝九公司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其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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