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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0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22日公告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之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3月20日直接向被告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之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6月05日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刘某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刘某的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柴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柴某协商,约定二人合伙从事天津至台前客运线路运输业务,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同年10月01日,被告柴某作为合伙代表人,与天津市的刘某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刘某发将天津至台前客运线路的津x号客车经营权的一半(50%)转让给被告柴某,双方共同经营,转让价款x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柴某现金7500元,按照被告柴某提供的被告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刘某车价款x元,当时二被告告诉原告,已将原告的x元车价款和被告柴某的x元车价款,共计x元全部给付了刘某发,被告柴某即开始代表原告与刘某发共同经营,后因被告柴某和刘某发之间的矛盾导致津x号客车停运,致使原告和被告柴某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柴某和刘某发返还车价款x元,但在开庭审理时,刘某发辩称根本没有收过原告的车价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柴某、刘某收取原告车价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柴某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柴某返还原告车价款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车价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当时是合伙经营刘某发客车的50%,该车作价55万元,应支付刘某发转让款x元。原告给付被告柴某现金7500元,被告柴某直接给付了刘某发;被告柴某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的账户,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到被告刘某账户资金x元,这都是事实,后来发生矛盾,刘某发不让客车运营了。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被告柴某与案外人刘某发2001年10月0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刘某发将经营权的50%转让给被告柴某,柴某需缴纳入伙投资款x元,共同经营、共享盈余、共担风险。之后,本案原告按照被告柴某提供被告刘某的账号将其中的一笔款x元打到刘某的名下,被告柴某将包括该笔款在内的全部投资给了案外人刘某发。案外人刘某发也予以认可收到柴某的全部投资款。本案原告王某以不当得利诉讼被告刘某,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柴某曾合伙,约定原告支付车价款x元。

3、《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柴某现金7500元,根据被告柴某提供的账户,为被告刘某汇款x元,原告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4、转账凭单2份。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和被告柴某提供的账户,向被告刘某转账汇款x元的事实。

5、原告申请调取的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85页。证明该卷宗庭审笔录记录的事实,并与证据2、3、4相印证,案外人刘某发当时当庭否认收到过原告车价款,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被告柴某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刘某认为,能说明刘某发是将车辆运营的50%转让给被告柴某,而不是转让给原告,也不是转让给二人,原告与被告柴某存在合伙关系,应按合伙关系分享利润、分担风险,与被告刘某无关;对原告证据3,被告刘某认为,被告柴某与刘某发的协议,原告是证明人,而不是合伙人,与被告刘某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4,被告刘某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根据被告柴某提供的账户进行的银行汇款,原告需向被告柴某进行投资入伙,是应付的投资款;对原告证据5,被告刘某认为,可以证明车辆转让应缴纳x元,可以认可刘某发收到的是被告柴某的款项,而不是原告的,被告柴某如何筹钱,刘某发不清楚,所以当时说没有收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已将款项转交给刘某发,是按照被告柴某的投资款转交的。

被告柴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柴某在(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柴某与刘某发签合伙协议时,其中x元的组成和交付情况。

经质证,被告柴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答辩状是被告柴某的个人陈述,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经本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相矛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10月01日,原告王某和被告柴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天津至台前津x号客车的50%的运营权,双方各出资x元,同日,被告柴某和案外人刘某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刘某发将天津至台前客运线路的津x号客车经营权的一半(50%)转让给被告柴某,双方共同经营,转让价款x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柴某现金7500元,同时,根据被告柴某提供的被告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刘某款项x元,后因被告柴某和刘某发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津x号客车停运,因此产生纠纷。原告王某于2010年06月29日以被告柴某和案外人刘某发为共同被告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以(2010)范民初字第x号案件予以受理,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在该案审理期间,刘某发称从没有收到原告的车价款,与原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开庭审理后,原告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撤诉,后以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王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合伙经营津x号客车的50%的运营权,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柴某款项75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刘某款项x元。二被告柴某、刘某应当将该资金支付给刘某发,刘某发在(2010)范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时予以否认收到原告的资金x元,致使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王某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柴某、刘某占有原告资金无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与被告柴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柴某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刘某与案外人刘某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车价款75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车价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187.5元,被告刘某负担2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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