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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XX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XX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

委托代理人卢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XX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邹XX、卢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卧式波节管换热器,安装配套阀门及运输,总价款为x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运输费,被告负责现场安全吊装设备到设备间、被告负责吊装费;合同签订付20万元,发货前两日付10万元,安装调试投入运行付x元。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设备,因使用中需要加固设备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员工施工,费用为85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人工费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款项,故诉某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人工费8500元以及截止到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2010年11月16日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供应给被告设备也属实,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7月9日还有一份买卖合同,原告未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的货款x元。而本案被告欠款为x元,故被告要求与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的货款予以抵销。另外,原告所称的人工费8500元并不存在,原告在2011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函时才提到加固设备间人工费8500元,被告从未承诺承担所谓人工费,故不同意承担该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9日买卖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之中,而本案审理结果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规格型号为BJN-Q/S-1000-150-W-1.0/1.0的卧式波节管换热器2台,总价为x元;安装、配套阀门及运输为x元,合同总计价款为x元。原告按国家压力容器标准生产制造,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书。原告提供的设备要满足达到山西XX发电有限公司的工况要求。质保期为一个采暖季,终身有偿维护。合同签订20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原告送货到XX发电厂。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现场安全吊装设备到设备间并负责吊装费,安装时间为6天。验收标准:按产品合格证验收,异议期为十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x元,发货前两日付x元,安装调试投入运行付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x元,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山西省XX发电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因其去被告现场安装设备时,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支付原告8500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但被告并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人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7月9日还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直列管式换热器两台,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对于所欠付的货款x元,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某。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应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将其两台直列管式换热器拆走并返还被告所支付的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设备安装配置清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年11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已经运行正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向原告支付所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间加固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85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该8500元的产生依据及该人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合同纠纷,要求将原告应返还的货款与本案所欠原告货款予以抵销,且本案事实需以其他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其他合同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之中,并未确定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负有债务,故被告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必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XX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之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临汾市XX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原告已预交1975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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