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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X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科技公司)与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科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天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转移涂料,每次订货需方须向供方提供订货传真,供方收到传真后即时组织货物交付,货到需方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订货传真,原告多次供给被告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不清,至2010年11月30日后被告再无付款。2011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0元。原告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40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截止2011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州科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大天科技公司为被告扬州科创公司提供大天牌、规格型号为DF-725-6的转移涂料,单价为22.8元"kg;交货地点为被告方所在地;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处30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赔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天科技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11日分数次向被告扬州科创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额的转移涂料,原告西安大天科技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实际上采用了循环供货循环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付款。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扬州科创公司尚欠原告大天科技公司货款x.4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大天科技公司给被告扬州科创公司发送了对账函,被告扬州科创公司收到后于2011年3月3日盖章确认。2011年4月19日,被告扬州科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大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庭审中,因被告扬州科创公司未出庭,致调解不能进行。庭审后,原告称因被告扬州科创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不再主张支付货款,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由x元变更为x元(即将违约金由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变更为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扬州科创公司在于2010年5月11日最后一次收到转移涂料后,未在约定的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被告扬州科创公司承担按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系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大天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扬州科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扬州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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