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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元亨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确认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31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深圳市元亨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X栋X楼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深圳市元亨电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公司)诉被告王某确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亨公司诉称:“co2气动射钉枪”的发明是被告王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经过反复试制改进后完成的。王某为我公司的员工,而且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经理职务,并具体负责生产销售工作,“co2气动射钉枪”的研制改进需要定做各种机械零部件,王某负责了该项合同的签约审批,对此我公司有大量证据予以佐证。2005年4月11日,王某不辞而别,忽然离开公司,不知去向,我公司登报寻找未果。2005年10月28日,我公司在网上搜索有关射钉枪资料时,无意间发现王某在网上发布转让“co2气动射钉枪专利产品”信息,而且是以北京雷康高科技公司的名义发布,联系人为王某,至此我公司方知该项发明已被王某私自申请了个人专利,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比较,获悉王某于2004年5月24日申请的“co2气动射钉枪”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7,已获授权)正是我公司研制的。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确认(略)。X号“co2气动射钉枪”实用新型专利为王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我公司享有。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其相应诉讼文书后,在公告答辩期间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证明王某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实际担任总经理职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两次出具的“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工资单》,以及《公司岗位职责管理办法(暂行)》、《物资采购职责》、《外协件加工责任》等原告公司管理规范,2002年6月20日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元亨电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芬,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X栋X楼南,总经理为杜某某,董事成员为杜某某,监事成员为王某,注册资本为169万元,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17日,股东名称为杜某某,出资金额为84.5万元;王某,出资金额为84.5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2005年10月31日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3169万元,股东名称为深圳市国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2.1万元,出资比例为94.73%,王某,出资额为166.9万元,出资比例为5。27%。除上述信息外,其他信息与前者相同。《工资单》显示,王某2002年10月份、2003年12月份、2004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始终为2000元,下方均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名。有关《公司岗位职责管理办法(暂行)》、《物资采购职责》、《外协件加工责任》等公司管理规范凡是“总经理”落款处均有王某的签名,字体与工资领取人签字一样。上述书证均为原件。为进一步证明王某在原告处作为负责人,原告提交了王某接受前任,负责保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书、ic卡、地税发票、税务登记表、存款帐户卡等原件而签收的清单,上有“签收:王某2001年8月14日”字样。

原告为证明王某未经单位同意,以个人名义申请获得涉案专利,向本院提交了名为“co2气动射钉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上述证据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号为(略)。7,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co2气动射钉枪其特征是枪体的后部有连接螺旋杆3与副活塞12连接,而后端与击锤座2相接,隔板9后端嵌装在主体7前端内腔台阶38中,其间有密封圈39,活动接头8的前端直径稍小并插装在隔板9内孔中,隔板9和主体7以及活动接头8之间的腔室内装有弹簧40,开关6的前端插入活动接头8的腔室中,开关6的中部装有弹簧41,弹簧41左侧由压板32顶压,压板32与主体7的台阶42之间有o型密封圈36,弹簧41的右端由开关6的凸缘43顶压。副活塞12装在外缸筒13内,副活塞12上装有密封圈53,弹簧23套装在内缸筒34右端的上面,由副活塞12与连接板10的凸端压紧弹簧2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钉枪,其特征是主体7的底部有一凸缘46,过渡接管31上部就插装在该凸缘46的内腔,进气嘴30的上部以螺纹拧入过渡接管31的孔中,过渡接管31顶部有凸缘47插装在过渡接管31的内腔中,其间装有密封环48,连接体29上部套装在进气嘴30的下部上面,其间装有o型密封圈35,阀门X上部装在连接体29的内孔中,阀门下部装有封胶27,气瓶49上部装在过渡接管31和进气嘴30之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钉枪,其特征是外缸筒13的底部有楔块21切位于外缸筒13下部的铰接板机壳20,扳机25装在开关7下部凸缘38上,其前端接触拨销24,该拨销24装在阻位销22的右部,阻位销22的凸缘55到副活塞12下部槽56内。该专利说明书附图绘有该气动射钉枪的总装图,上有零部件标号总计56处。

原告为证明“co2气动射钉枪”由原告发明完成,向本院出示了2004年9月到12月期间原告为制作射钉枪零部件外协加工的合同书,原告分别与东莞市X镇世兴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城区大明精密铸造经销部、浙江省台州气门厂、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鑫五金模具厂、深圳市松裕兴模具有限公司、咸阳西荣橡塑制品设备厂等签订了加工零部件合同和订货合同,合同下方均有原告方印章及王某签字。合同涉及的零部件包括连接板、副片、后端盖、主片、o型压片、活塞附件、击锤缸筒、保险传递机构、前盖板、活塞板杆、撞针、主体、装气嘴、连接筒、外壳、o型橡具、o型圈、扳机等。其中能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包括:主体、撞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所涉及)、连接板、扳机、o型圈、活塞附件、装气嘴、击锤缸筒等,原告提交了气动射钉枪的总装图,该图纸虽为标绘图,但并非原件,且未按机械绘图规范标注绘图名称、绘图人、图号、材料等记要,原告表示,该图纸在被告处,原告没有原本。将该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比对,除后者比前者多出“37-56”处零部件手书“标号”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原告为证明诉争的气动射钉枪是原告设计完成的,向本院提交了总计43份零部件机械图纸,该图纸显示其零部件名称包括:主体、压盖、o圈压板、开关(一、二、四)、弹簧(一、二)、活动接头、隔板、档片、密封减震垫、减震垫、活塞、连接螺杆、击锤座、挡板、外缸筒、联结板、底座、主活塞、前盖板、扳机壳、活塞环、保险机构、前板、连接板、限位销、扳机、扳机弹片、过渡接管、进气嘴、拨销、楔块、固定板、活塞板杆、外壳、保险前板等,上述图纸的绘图人署名有邓东卫、王某昌二人,单位为元亨公司,“批准”一栏有王某签字。

原告提交的2005年4月19日《深圳商报》复印件显示,原告曾在该报上刊登寻人启示寻找王某,为此原告出示了报纸原件,但为原报的剪报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告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仅就现有到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某对诉争事实进行评判。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由于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两次出具的“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及《工资单》、《公司岗位职责管理办法(暂行)》、《物资采购职责》、《外协件加工责任》等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王某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担任原告方的领导职务,并有条件接触和掌握原告对气动射钉枪的研制改进技术,原告出示的由王某批准签字的加工、订货合同书,以及相关零部件设计图也佐证了该事实。

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气动射钉枪总装图,不是原件,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用于比较以确定原告所完成的技术是否就是涉案专利,本案仍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通过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与原告的加工、订货合同书,以及相关设计图上零部件相对应,原告上述零部件图纸显示原告用以完成的是气动射钉枪,它与涉案专利中的零部件存在诸多相同,即都有主体、压盖、o型圈、开关、弹簧、活动接头、隔板、活塞、连接螺杆、击锤座、挡板、外缸筒、底座、扳机壳、连接板、限位销、扳机、过渡接管、进气嘴、拨销、楔块、撞针、外壳等,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上述图纸所示的零部件是用于气动射钉枪的组装,涉案专利与原告的气动射钉枪是同一技术发明。

结合被告王某在原告处作为主管人员的特殊身份地位,也鉴于原告已尽其力,登报寻找被告无果,被告不明原因,不予应诉,不积极行使所诉权利,据此本院可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本院认定,该项发明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参与完成的,属于其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名称为“co2气动射钉枪”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深圳市元亨电磁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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