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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XX和被上诉人罗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原审被告何XX。

上诉人万XX和被上诉人罗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公司股东为覃宇华(持有90%股权为18万元,实物出资)、黎蓉(持有5%股权为1万元,货币出资)、邵明安(持有5%股权为1万元,货币出资)。2006年9月6日,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一、同意将公司注册资金由2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覃宇华出资人民币180万元,罗XX出资人民币90万元,朱某出资人民币60万元,陈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贺喜出资人民币30万元,彭德军出资人民币30万元,唐景平出资人民币20万元,谢忠成出资人民币40万元,郭文出资人民币20万元;二、同意吸纳罗XX、朱某、陈某、贺喜、彭德军、谢忠成、郭文为本公司新股东。三、同意原股东黎蓉将所持有公司5%的股份计人民币1万元转让给覃宇华,同意原股东绍明安将所持有公司5%的股份计人民币1万元转让给覃宇华;四、推举陈某为本公司变更登记代理人,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同日覃宇华与黎蓉、绍明安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一、原章程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公司由九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二、原章程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表:覃宇华出资额200万元,其中货币182万元,实物18万元,出资比例40%;罗XX出资额90万元,其中货币90万元,出资比例18%;朱某出资额60万元,其中货币60万元,出资比例12%;陈某出资额10万元,其中货币10万元,出资比例2%;贺喜出资额30万元,其中货币30万元,出资比例6%;彭德军出资额30万元,其中货币30万元,出资比例6%;唐景平出资额20万元,其中货币20万元,出资比例4%;谢忠成出资额40万元,其中货币40万元,出资比例8%;郭文出资额20万元,其中货币20万元,出资比例4%。全体股东签名。

2006年9月8日,万州商行五桥支行现金缴款单载明:覃宇华、罗XX、朱某、陈某、贺喜、彭德军、唐景平、谢忠成、郭文分别向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在万州商行五桥支行账上即账号(略)交纳投资款180万元、90万元、60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480万元。同日,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渝立会所验(2006)X号验资报告验资罗XX、朱某、陈某、贺喜、彭德军、唐景平、谢忠成、郭文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80万元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万州商行五桥支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略),开户行万州商行五桥支行营业部,金额为480万元。收款人为重庆市X区恒通房地产公司,帐号为(略),开户行万州商行五桥支行,金额为480万元。2006年12月31日,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账务内部调账情况说明及明细载明:2006年9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金480万元资金来源是由各股东向万州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资(财务记账凭证编号2006年9月1、2),股东借资名册如下:覃宇华180万元、彭德军30万元、郭文20万元、谢忠成40万元、罗XX90万元、陈某问10万元、唐景平20万元、朱某60万元、贺喜30万元,合计480万元。此注册资本金2006年9月15日前,各股东退回领取(贺喜已协议转给覃宇华,协议附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亏空为480万元,其财务记账已转入预付帐款(在建工程),各股东实际股资(股权)按2006年11月25日前记账《股资(股权)分配往来明细》为准。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并加盖歇凤泡菜公司公章。

2007年3月10日,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将重庆市X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歇凤泡菜公司。2007年3月13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6月10日、11日,股东谢忠成、贺喜与万XX分别签订二份股权转让协议,谢忠成将持有股份8%、价值40万元全权转让给万XX,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之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贺喜将持有股份6%、价值30万元全权转让给万XX,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之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2007年6月11日,歇凤泡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一、同意覃宇华将所持有股份40%、价值200万元全权转让给罗XX。二、同意朱某将持有股份12%、价值60万元全权转让给罗XX。三、同意郭文将持有股份4%、价值20万元全权转让给罗XX。四、同意谢忠成将持有股份8%、价值40万元全权转让给罗XX。五、同意贺喜将持有股份6%、价值30万元全权转让给罗XX。全体股东签名。同日,罗XX、朱某、郭文分别与覃宇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26日,歇凤泡菜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一、同意罗XX将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305万元转让给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二、同意罗XX将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50万元转让给张邻;三、同意罗XX将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15万元转让给瞿某;四、同意万XX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70万元转让给何某;五、同意陈某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10万元转让给何某;六、同意唐景平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20万元转让给谭照荣;七、同意彭德军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5万元转让给谭照荣;八、同意彭德军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25万元转让给陈某金;九、同意股东实物出资部分移交公司使用。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歇凤泡菜公司公章。

2007年10月17日,股东罗XX与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瞿某、张邻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唐景平与谭照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万XX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彭德军与谭照荣、陈某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10月20日,歇凤泡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载明:一、修改“第三章第十条”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何某的出资额是80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是16%;张邻的出资额是50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是10%;谭照荣的出资额是25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是5%;陈某金的出资额是25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是5%;瞿某的出资额是15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是3%。二、修改“第三章第十二条”变更后由股东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某、张邻、谭照荣、陈某金、瞿某共同出资组建,其股东金额以转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

2008年5月1日,歇凤泡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内容: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定,一、同意将股东何某持有股份16%,张邻持有股份10%,谭照荣持有股份5%,陈某金持有股份5%,瞿某持有股份3%转让给何XX等等。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公章。同日,何某、陶某、陈某金、瞿某、张邻分别与何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歇凤泡菜公司(甲方、转让方,法定代表人罗XX)与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法定代表人何XX)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全体股东于2007年9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歇凤泡菜公司整体(即股权、债某、债某)转让给乙方;……2、乙方以万宜高速公司S合同段弃土填压造成滑坡损害原万州区沃地利生物有机肥料厂全部厂房的赔偿款,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费(转让费以高速公路赔偿款多少为额度)。乙方协助甲方索赔,其费用由甲方承担……。”2008年4月29日,歇凤泡菜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何XX)与罗XX(乙方,重庆市X区天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因乙方承诺履行原《公司转让合同》第2款“乙方以万宜高速公路S合同段弃土填压造成滑坡损害原万州区沃地利生物有机肥料厂全部厂房的赔偿款,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费”的义务,甲方向法院主动撤诉,不再向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索赔;二、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所有赔偿款(含厂房、土地、生产损失等)由乙方或重庆市X区天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索赔并享有;三、原歇凤泡菜公司股东罗XX、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等五人的全部股本金,由乙方个人用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赔款按股份比例支付,与甲方无关;四、原股东罗XX、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不得再向歇凤泡菜公司和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费。2008年5月5日,经该院调解,罗XX、重庆市X区天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罗XX的房屋损失、地质结构治理损失、重庆市X区天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30万元。后罗XX领取了该赔偿款,未支付万XX的股本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歇凤泡菜公司与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歇凤泡菜公司整体(即股权、债某、债某)转让给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在其后的工商变更登记中,歇凤泡菜公司股东罗XX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邻和瞿某,股东万XX将其在歇凤泡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何某,陈某将其在歇凤泡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何某,彭德军将其在歇凤泡菜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谭照荣、陈某金,唐景平将其持有的歇凤泡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谭照荣,由于该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应为有效,前述股权的转让登记已经变更了《公司转让合同》中关于歇凤泡菜公司整体转让该公司股权的约定,故歇凤泡菜公司、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的股权转让费依法应分别向其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因此,罗XX与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之间无直接的债某债某关系,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与歇凤泡菜公司、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亦无直接的债某债某关系,故2007年9月26日的《公司转让合同》、2008年4月29日的《协议书》约定由罗XX用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赔款按股份比例支付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的股权转让费缺乏事实依据。万XX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要求罗XX给付其股权转让费的证明目的,故对万XX请求罗XX给付其股权转让费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万XX主张的向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追索赔偿款的垫支款x元、其他开支x元不属该案调整范围,故该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万XX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XX上诉称,一、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中,歇凤泡菜公司股东罗XX将其在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邻和瞿某,万XX、陈某、彭德军分别将自己在歇凤泡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何某、谭照荣、陈某金,但股权受让人张邻、何某、陈某金、瞿某未实际履行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而万XX主张的债某系2008年4月29日歇凤泡菜公司与罗XX所签协议而产生。协议约定万XX的股本金由罗XX个人用高速公路所得赔偿款按股份比例支付。公司法虽然规定股权转让金是受让人向让与人支付,但现在当事人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由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万XX可以选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协议向罗XX主张。二、2008年4月29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罗XX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抗辩的理由是存在胁迫。首先,胁迫的事实不成立,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当时为赔偿在万州区法院诉讼期间,如果有事实及理由,罗XX完全可以不理会歇凤泡菜公司的请求,也完全可以不签订该份协议;其次,即使存在胁迫,也只是撤销协议的理由,而不是协议无效的理由,且罗XX在1年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罗XX支付万x元及利息,罗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一、高速公路赔偿款是补给罗XX个人,而不是公司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而调解书是2008年5月5日,明确了赔偿款是赔偿给罗XX个人,个人协议的效力不能大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一审判决正确,万XX是否出资还不能确定,不能要求罗XX支付股权转让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XX答辩称,一、2008年4月29日形成的协议书约束原股东、歇凤泡菜公司、罗XX,形成一个新的意思表示,由罗XX对外享有赔偿款,然后与股东进行结算,承担给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这个协议在本案中至关重要,但一审对协议效力没有评述,何XX认为这个协议对罗XX是有约束力的;二、如果没有2008年4月29日的协议,由罗XX支付其他几个股东股权转让费,歇凤泡菜公司不会让渡赔偿款的权利给罗XX,就不会产生2008年5月5日的调解书。因此请求改判由罗XX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万XX股权转让费。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XX能否以2008年4月29日协议书向罗XX主张按赔偿款比例支付股权转让费。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2007年9月26日歇凤泡菜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万XX持有歇凤泡菜公司的股金70万元转让给何某,2007年10月17日,万XX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2007年9月26日,歇凤泡菜公司与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歇凤泡菜公司整体(即股权、债某、债某)转让给重庆市X区人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从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看,万XX在歇凤泡菜公司的股权实际上转让给了何某。2008年4月29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原歇凤泡菜公司股东罗XX、唐景平、彭德军、陈某、万XX等五人的全部股本金,由罗XX个人用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赔款按股份比例支付,与歇凤泡菜公司无关”,虽然有万XX、罗XX的签名确定,但该条约定并未对万XX的股权受让人何某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就该条约定内容是由股权转让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罗XX支付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支付的股本金,在罗XX明确不愿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时,万XX仅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股权受让人何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对万XX要求罗XX给付股权转让费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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