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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万盈家属院中单元五楼南户,登封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案外人蔡爱珍诉申铁忠、何松照涉案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何松照不服上诉,郑州中院二审判决于2003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何松照仍不服,申请再审,郑州中院再审后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撤销(2003)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2006年9月7日该院作出了(2003)登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何松照与申铁忠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申铁忠应将收取的卖房款x元退还给何松照,何松照在收到房款后搬出该房,将该房屋返还给蔡爱珍。重审期间,2006年8月20日,何松照又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毛某。

毛某购买该房屋后,于2006年8月26日将该房屋进行装修。2007年1月15日,毛某与安某达成买卖该房屋的协议,安某支付了毛某x元购房款,毛某给安某出具了一份记载“今毛某把房产价格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转让给安某,一次付清,该房归安某所有”内容的证明条,并将蔡爱珍的原始购房发票交付给安某,安某遂入住该房屋。2007年6月,在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蔡爱珍申请执行何松照侵权纠纷一案中,安某得知该房有争议,于2007年12月19日依据署名为蔡爱珍的集资建房款收据及毛某出具的证明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以(2007)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安某的执行异议。涉案房屋由该院执行给蔡爱珍时,因何松照死亡,其妻耿银恋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蔡爱珍退还给何松照的x元执行款由安某领走作为补偿,庭审中安某亦认可领取了该x元补偿款。安某从涉案房屋搬出后,即向毛某主张退回x元购房款,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1999年9月29日蔡爱珍购买涉案房屋时所交集资建房款收据、何松照与毛某于2007年1月15日向安某出具的证明条、(2003)登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何松照询问笔录、何松照之妻耿银恋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均已在卷备查,该院确认上述书证,可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安某、毛某在协商转让涉案房屋时,该房尚处于诉讼期间,后为登封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登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羁束,并经依法强制执行返还给房屋所有人蔡爱珍,毛某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合同订立后毛某既未取得所有权,亦未得到债权人的追认,安某、毛某之间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按x元价款转让给安某的行为应属无效,毛某应将收取安某的x元购房款返还给安某;因安某、毛某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安某要求毛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安某与毛某之间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如果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毛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何松照将房屋卖给毛某,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何松照为躲避风险,让毛某给安某出具房屋转让条,该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房屋转让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安某向毛某履行了交纳x元房款的义务。毛某急于向何松照退房才出具了该条。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安某一审陈述的有交款时间及地点,但并未能提供当时在金融机构现场的录像,安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及应予败诉的责任。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毛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某关,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何松照的近亲属也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某承担。

被上诉人安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应驳回上诉人毛某的请求,毛某称购房款没有履行,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安某一审提交的毛某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安某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毛某称何松照应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何松照并非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又不是毛某与安某房屋买卖相对人。上诉人毛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将其无权处分的房产转让给安某,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无效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毛某向安某出具有关收款卖房的手续,足以证明该款项交付行为已经进行,毛某所收取的转让款x元在其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应予返还安某。毛某上诉称系因急于向何松照退房才应其要求出具的证明条,该款项并未履行,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毛某要求将何松照近亲属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显示本案房屋专卖纠纷与何松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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