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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皮朝南(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蒲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并以林权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同样事由在原告处借款9千元,借期4个月,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1000元。

被告丁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因做生意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蒲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蒲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7日;该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丁某未予偿还,原告蒲某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7日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所借原告蒲某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应承担逾期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元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林权证作抵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所借原告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礼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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