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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杨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村X组。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X镇××路X号。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洋县X村X组××号。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因参与寻衅滋事被撤销原判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曹某及张某乙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乙做为担保人为李某丁从被告人杨某处借得人民币十万元,从被告人曹某处借得人民币二万元,因李某丁逾期未归还,三被告人找不到李某丁,张某乙遂伙同杨某于2011年3月30日晚在洋县X街下3公里处公路上用轿车拦截宋某乘坐的出租车,为索要宋某丈夫李某丁所欠债务,将宋某挟持到洋县民丰宾馆,当晚由张某乙实施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3月31日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将宋某带至洋县X街,迫使宋某向李某英夫妇借钱。当日下午宋某借钱未果又被张某乙、曹某等人带至洋州镇X街借钱,未借到钱,杨某将宋某带至槐树关街,当晚宋某住在杨某驾驶的轿车里。4月1日早上5时许,宋某提出去槐树关街其二姐宋某云家借钱,杨某同意后,宋某趁在其二姐借钱之机,在其二姐宋某云及大姐宋某平的帮助下逃离槐树关。杨某得知宋某逃跑后,伙同曹某、张某乙到宋某云家辱骂、威胁宋某云,问宋某云要人。宋某云被逼无奈下将宋某在汉中的情况告诉杨某,杨某将宋某云带上伙同曹某在汉中电视塔附近找到宋某,宋某发现杨某、曹某后即逃跑,曹某上前拉住宋某,并'd了宋某一巴掌,后又将宋某挟持回洋县朱瀗大酒店,由曹某实施看管,限制宋某人身自由。4月2日,宋某母亲将家中存折送到洋县,宋某在洋县未取到钱,杨某、张某乙、曹某将宋某带至洋县X街,由杨某到洋县X街取钱,曹某在槐树关街上将宋某看住等待杨某,后杨某将在秧田街取得的x元给曹某和自己各分6000元,将宋某带至洋县城一宾馆,当晚由杨某实施看管。4月3日,宋某向李某英借得2000元后,将2000元给曹某,曹某让宋某再还2000元,并限期一天时间,当时由张某乙在场给宋某担保,并给曹某打了欠条。当晚宋某、李某英被张某乙带到其家,由张某乙实施看管。4月4日下午,宋某将2000元给曹某后,杨某为约束宋某不再逃跑,让宋某打一张16万元的欠条,后宋某被放走。由于李某丁所欠债务并未还清,为达到让李某丁母亲李某丙联系其儿子,并让李某丁回来还钱的目的,2011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到秧田街李某丁之母李某丙(系张某乙之姑)租住房内,将李某丙及孙子李某坤骗至其家,直至5月20日早上李某丁回来才让李某丙、李某坤离开。后张某乙、杨某等人将李某丁跟上到佛坪县X乡、贯溪镇X镇等地借钱、收账,前后持续约两天时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宋××、刘××、宋某×、刘×、王×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辨认笔录、领条、洋县X乡中心小学报告、被害人宋某、李某丙、李某丁陈述及三被告人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曹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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