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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王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壮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男,汉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王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王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9月5日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某购买属于其公某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X号商品房,并支付了首期款,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交纳了契税。2009年2月19日,在该商品房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商品房卖给被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指的房屋因原告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得买卖。根据以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且被告已入住两年多,该合同双方都已实际履行。2、房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房屋物权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作的规定,旨在对违反者尤其是开发商加以制裁,以禁止其行为,但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具有私法约束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登记仅起物权公某作用,并没有决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职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请法院遵循民法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向广西XX企业集团有限公某购买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X号商品房转让给被告,转让单价人民币28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x.00元;2、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其中预付款3.5万元,定金3.5万元),剩余房款由被告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时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购房预付款(含定金)当天即将交易的房产全部提前交付给被告正式入住、装修使用;3、双方签订合同后,若被告违约,应书面通知原告,并由原告在10日内将被告的预付款不记利返还给被告,但购房定金归原告所有(装修费用原告不负责退还)。若原告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原告,并自违约之日起10内将被告的预付款和装修款等费用返还给被告(不计利息),并支付被告双倍的定金。原告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王某X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0日通过上海XX发展银行分两次转帐共人民币x元至原告宋X的帐户,两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200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所转让的房屋已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登记(NO(略)XX),但未取得房产权属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只是房地产变某的结果条件,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即未进行物权登记仅产生物权不变某的效果,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以其转让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1元,由原告宋X、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1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萍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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