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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某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土地储备,土地开发、整某、复垦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丁、郭某乙、罗某某、刘某丙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刘某甲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并在检察机关退赃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石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郭某、刘某丙、郭某乙、罗某英(又名罗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职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证明,临武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临武县X乡建设用地审批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刘某丙送的2.5万元已退给他了,这笔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其实是自己的钱,也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3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第2起的项目是由郭某乙和刘某甲的丈夫郭某共同中标的,这相当于自己行贿自己,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是受贿;第3起,因刘某丙与被告人是同事关系,被告人刘某甲当时不肯收,后来刘某甲把钱退给了刘某丙。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出赃款,具有立功表现,因意外原因,证据尚未取得,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土地储备,土地开发、整某、复垦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丁、郭某乙、罗某某、刘某丙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丁人民币9万元。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丁拿到临武县X村土地整某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当天晚上,开车到临武县国土局,打电话给刘某甲和石某(临武县国土局原工会主席,另案处理)叫到其车上,在车上刘某丁为了感谢刘某甲和石某在土地乡X村土地整某项目招投标中帮助其中标,给了刘某甲和石某每人4万元。随后刘某甲将该4万元用于私人投资。

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刘某丁打电话将刘某甲和罗某(临武县国土局原副局长,另案处理)约至其车上,在车上,刘某丁为了感谢罗某和刘某甲在临武县X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帮助其顺利通过验收并足额拨付其工程款(包括该项目不可预见费的顺利拨付),送给罗某5万元、送给刘某甲6万元(其中1万元代刘某丁转送给时任土地整某中心副主任陈道学)。随后,刘某甲将其所得的5万元存进了农业银行个人账户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08年,我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任主任,2008年3月任土地开发整某中心主任。土地开发整某中心的职责主要是对全县的土地进行开发、整某、复垦等综合治理,通过实施开发、整某、复垦项目提高全县的耕地面和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土地的利用率,使土地的利用可持续发展。我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开发、整某、复垦项目的实施,包括开发、整某、复垦项目的招标、公告、工程实施、监管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拨付等。

2008年上半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某项目招标时,刘某丁约我和石某谈竞标的事。刘某丁说要我和石某帮助他中标,他给我和石某每人2万元钱。我们说还有其他人竞标,有困难,刘某丁又说要我们想办法帮他顺利中标,他会多给一点钱,每人给4万元。后来我们在这个标段招标时给招投标公司打了招呼,想办法封锁了消息,后来报名的都是刘某丁的资质,最后刘某丁中了标。刘某丁拿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晚上,就在刘某丁的车上,给了我和石某每人4万元。

2010年6月三合乡X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我们发现土地平整某不够、土壤没有培肥、露肩厚度不足等问题,要求刘某丁整某,经整某后,还没有达到设计的标准,我们就打算对这个项目的工程量核减18万元。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有上报,刘某丁觉得在这个项目上不可预见情况比较多,工程质量有问题不是他的责任,就一直要求我们把18万元钱付给他。过了没多久,我和罗某跟刘某丁谈这个事的时候,我跟刘某丁提出三合乡项目减掉的18万元可以通过耕种补助费的名义再补给他,后来刘某丁还讲这个项目在预算之外他砍了些灌木花了很多钱,要我们把这个项目的5万元不可预见费也拨给他。后来经过商量,把核减的这18万元和5万元不可预见费拨给刘某丁,刘某丁就给我们总共11万元钱的好处费。其中我5万元、罗某5万元、陈道学1万元(陈道学当时是三合乡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工程款拨给刘某丁以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刘某丁的车上刘某丁给了我5万元、罗某5万元、(另外还有1万元由我转送给了陈道学)。

⑵、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刘某丁承包的三合乡X村项目建设工程验收的时候,发现工程质量不达标,我们要求其整某后仍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我们就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有报,刘某丁说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我们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后来我找刘某甲商量,刘某甲说:“这样核下来,又多做好多事情,既得罪人又没得到好处,还不如不核,叫他给点好处。”后来,刘某丁来临武与我和刘某甲商谈这个事。经过商量我们把核减的这18万元以及5万多元的不可预见费拨给他,刘某丁就给我们11万元的感谢费,其中刘某甲5万元、我5万元,陈道学1万元。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丁就把这11万元给了我们。

⑶、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某项目招标,刘某丁说要我和刘某甲帮助他中标,中标后会给我们每人2万元。后来因为只有刘某丁的5个资质报名,刘某甲就讲,这样就不好要刘某丁的钱,她提出我们自己以他人的名义去开资质来报名,并告诉刘某丁说还有其他人报名。刘某丁说他出8万元要我们帮忙处理好,确保他能够中标,我们答应了,就没有去开资质来报名了,后来刘某丁中了标。事后,刘某丁给了我和刘某甲每人4万元。

⑷、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某项目招标前,我找刘某甲、石某说我想要他们帮忙中标,事成后给他们每人2万元。刘某甲就讲这个项目还有其他人想搞,中标有点困难,还拿了临武一个公司的资质给我看,我就讲可以多给他们钱,最后讲好给他们每人4万元。后来通过他们排除了其他人,让我中标了。2008年10月份,我给了刘某甲、石某每人4万元,表示感谢。

2010年6月份,三合乡X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因为验收不合格,要求我们整某。第二次验收的时候,又因为质量问题核减了18万元的工程量才验收合格。在这个项目上我亏了钱,就向刘某甲他们提出要把18万元付给我。刘某甲就讲这18万元可以通过其他的名义拨给我,但是很麻烦要做很多事情。我听她这么说,就理解了她的意思,无非就是想向我要钱才帮我拨这18万元。后来经过商量罗某和刘某甲帮我把核减的这18万元以及5万多元的不可预见费拨给我,我就给他们总共11万元,其中刘某甲5万元,罗某5万元,陈道学1万元。钱拨给我后,我就按照我们事先说好的,于2011年1月将11万元钱给了他们。

⑸、临武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实,①临武县X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2009年6月30日中标,2009年7月10日签订,项目施工老板是刘某丁。

②临武县X村土地整某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2008年12月20日签订,项目施工老板是刘某丁。

2、收受工程承包人郭某乙人民币1万元。

2009年3月,郭某乙与刘某甲的丈夫郭某以郴州市一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临武县X村土地整某开发项目。为感谢刘某甲、罗某和石某在该项目招投标中的帮忙,2009年4月的一天,郭某乙到临武县国土局拿中标通知书及签合同时,在临武天发饭店拿了3万元送给刘某甲,并说好给罗某、石某和刘某甲每人1万元。当天刘某甲分别到罗某和石某的办公室给了罗某、石某每人1万元。刘某甲将其所得1万元用于了个人投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麦市X村土地整某项目准备招标,郭某乙想搞这个项目,因为郭某乙跟我很熟就找到我要我帮忙,并说中标后给我、罗某、石某每人1万元。我就找到罗某、石某,说郭某乙要我们帮助他搞到麦市X村的项目,并给我们每人1万元。他们同意了。后来我们在这个项目招标上搞了报名资质符合性审查,打算把其他来报名的资质都刷掉,只留下郭某乙一个人的5个资质。最后在我们的在帮助下郭某乙中了标。郭某乙拿中标通知书来签合同的时候,给了我3万元钱。我自己留了1万元,另外2万元当天就分别给了石某和罗某。后来我们在这个项目的施工、拨付工程款和不可预见费方面都给予了他关照。

⑵、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县里把占补土地项目定在麦市X村,郭某乙通过刘某甲的介绍准备承接这个项目。2009年3月,郭某乙通过招投标搞到了这个项目。2009年11月,刘某甲给了我1万元钱,说是郭某乙搞麦市X村这个项目给的感谢费。我就说我没有帮什么忙,这样子不好。刘某甲就讲收下没事。当时刘某甲还跟我说郭某乙给了她和石某每个人也有1万元。

⑶、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麦市X村土地开发项目招标,刘某甲对我和罗某讲郭某乙要我们帮助他搞到独石某这个项目,如果郭某乙中标就给我们每人1万元。2009年3月,郭某乙中标后,刘某甲给了我1万元,并跟我讲是郭某乙中标给我们的感谢费。

⑷、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麦市X村土地开发项目招标,郭某乙和我一起去竞标,当时入围的都是郭某乙的资质。郭某乙中标后,他说“做这个项目相关领导要给些钱,刘某甲也给一些”。我当时就讲:“刘某甲的就算了,其他领导你看着办”。后来算账的时候,我看到记账本上记起宋罗某、石某、刘某甲每人1万元,我就跟郭某乙说,刘某甲这1万元就算了。郭某乙就说“这个还是要给刘某甲的,她与他们是一样的”我就没有再说什么了。

⑸、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通过郭某戊老婆刘某甲得知临武县X乡立项搞土地整某项目。我就和郭某一起准备来搞这个项目,同时还将这个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承包了下来,我和郭某占45%。2009年3月份,麦市X村土地整某开发项目立项,同时进行了招标,后来,我与郭某两个人以郴州市一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中了标。当时我与郭某拿了8个资质证参与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全都入了围,这个项目入围的资质全部是我们的,没有其他资质入围。当时刘某甲跟我说只要我负责去开资质和出资金,项目招投标方面关系的协调由她负责搞定。后来这个项目盈利16万多,我与郭某每人分了8.2万元。在这个项目招标过程中,我送了刘某甲1万元,并通过刘某甲送了罗某1万元、石某1万元。项目中标后,刘某甲跟我讲,罗某和石某在招标过程中,在疏通关系方面都帮了忙,以后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还要罗某和石某的关照,到时候拿点钱给他们。我就讲她这段时间也为了这个项目蛮辛苦,到时候也拿点钱给她。该项目中标后4、5天的样子,我就拿了3万元给刘某甲,后来,刘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给了罗某和石某。

⑹、临武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实,临武县X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2009年4月8日中标,2009年4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项目经理是郭某乙。

3、收受刘某丙人民币2.5万元。

2009年7月,临武县X乡土地开发整某项目招标,共分了四个标段。黄亮才通过刘某丙(县国土局执法大队职工)找到罗某、石某、刘某甲帮忙后,中了该项目第三标段的标。2010年7月的一天,在罗某办公室,刘某丙承诺给罗某、石某和刘某甲每人2.5万元,三人均表示同意。一个星期后,刘某丙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忙,到刘某甲办公室给了刘某甲2.5万元。2011年4月份,临武县纪委调查国土系统系列案期间,刘某甲经罗某提醒,害怕被查处,在其办公室将该2.5元钱退给了刘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某项目招标,共分四个标段。当时黄亮才通过刘某丙找关系想要中标搞这个工程,刘某丙找到我讲如果黄亮才中标了,让我们参股。我们没有明确答复,他中标后我们也没有参股。最后通过我们的帮助,黄亮才中了第三标段。2010年7月刘某丙找到我、罗某、石某说当初为了搞项目要我们帮了忙,承诺了参股的事,现在我们又都没有参股,还是给我们每人2.5万元算了。我们同意了。过了个把星期,刘某丙就在我办公室给了我2.5万元。2011年3月份的时候,因为市里在查国土局的事,我就把这2.5万元退给了刘某丙。

⑵、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开发整某项目招标,第三标段是刘某丙的叔叔黄亮才中的标。当时在招标的时候,刘某丙找了我、石某和刘某甲要我们帮忙,通过我们的帮忙,黄亮才中了第三标段。2010年7月份,刘某丙就讲黄亮才想给我、石某、刘某甲每人2.5万元的感谢费。我们几个都同意了。没过多久,刘某丙就给了我2.5万元。2011年4月份,因为在查县国土局的事,我怕出事就把这2.5万元退给了刘某丙。

⑶、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某项目招标,分四个标段。我叔叔黄亮才想中个标搞工程,就要我去跟国土局的领导打点关系,后来我就找分管领导罗某,局长助理石某和土地整某中心主任刘某甲,要他们帮忙。通过他们的帮忙,黄亮才中了第三标段。2010年7月份的一天,这个工程快结束时,我跟罗某、石某、刘某甲讲,当时为了搞项目要他们帮了忙,本来是要他们参股的,后来又没有参股,还是给他们每人2.5万元算了。他们都同意了。后来黄亮才通过我给了他们每人2.5万元(石某就没有要)。2011年4月,他们可能怕出事把钱都退给了我。

⑷、临武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实,临武县X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三标段)是2009年7月10日签订。项目施工老板是黄亮才。

4、收受罗某英(又名罗X)人民币1万元。

2004年罗某英和黄朱兴(已故)一起买了一宗地,后来分开每人一块。罗某英因为地段有纠纷,就一直拖着没办证。直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因办用地手续,罗某英到刘某甲(刘某甲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主任)办公室去结算购地款,当时国土局的分管领导石某也在场,算账时,经双方商量,由罗某英给刘某甲和石某每人1万元,刘某甲和石某帮罗某英免交所欠购地款6万元。随后,罗某英在刘某甲办公室给了刘某甲和石某每人1万元,刘某甲和石某通过用虚假票据抵数的办法,帮罗某英免交了购地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临武县鑫源驾校的罗某某通过拍卖,买到一块地,但没有按时交清购地款,还有6万多元没有交。后来罗某某到我们储备中心要求出具中标确认书,好让他去办理用地手续。当时是石某分管储备中心,罗某某就和石某到我办公室商量这个事,要我们帮助他办好中标确认书,当时我和石某打算去鑫源驾驶学开车,就要罗某某帮我们免学费,罗某某就要我们免他剩下的购地款。最后我们与罗某某谈好,我和石某到鑫源驾校学开车的学费全免,并且再给我和石某每人1万元,就帮罗某某免交剩下的购地款。罗某某同意后,就给了我和石某每人1万元。当时罗某某购了两宗地,我们后来用一块已交过的一宗19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作为他欠费这宗地的购地款的虚假证明,给罗某某办好了中标确认书。

⑵、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在刘某甲办公室,罗某某说要我们帮他把未交清的购地款免掉,他给我和刘某甲每人1万元钱,并为我们免掉考驾驶证科目三的关系费。我就讲这个很难办,刘某甲说可以拿罗某某已交清购地款那宗地的发票复印件放进拍卖资料里帮他把确认书办好。最后我也同意了这样办理。事后,罗某某拿了2万元过来,给我和刘某甲一人1万元。罗某某有6万多元购地款没有交。

⑶、证人罗某英(又名罗X)的证言证实,我的别名是X某。2004年的时候,我和黄朱兴(现已故)一起买了块地,后来分开一人一块,因为我们的地有纠纷,就一直拖着没办证。直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因为办这两块地的手续,先要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所以我就到刘某甲办公室结算购地款,当时国土局的分管领导石某也在场,算账的时候,刘某甲就跟我说要我给她和石某报2万元帐,就可以帮我免掉部分购地款。后来,我们就说好,由我给刘某甲和石某每人1万元,并免除了他们学开车的培训费用,他们就帮我免交了部分购地款。之后,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在刘某甲的办公室给了刘某甲和石某每人1万元,他们就帮我免交了3万元购地款。

⑷、临武县X乡建设用地审批资料证实,①罗某英又名罗X。②刘某甲等人用另一块已交款的一张19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作为罗某某欠费的这宗地的购地款的虚假证明,帮罗某某办好了中标确认书。

被告人刘某甲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刘某甲在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x元。

⑵、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证明证实,刘某甲在“两指”期间,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等违法违纪问题。

⑶、案件移送函证实,中共临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刘某甲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移送检察机关。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武县X镇三居委会东云路X号。

⑵、被告人刘某甲的职务证明证实,刘某甲自1992招进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后,历任地籍股副股长、区划股长、土地价格评估事务所所长、土地开发整某储备中心主任、土地开发整某中心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共计3.5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丙的2.5万元,案发前,虽已退还给了行贿人,但受贿犯罪已经完成,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收受郭某乙所送的1万元,郭某乙虽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丈夫郭某是合伙人关系,但郭某乙与郭某在合伙期间,中标取得临武县X村土地整某工程项目,得到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帮忙,该笔1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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