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潼南某X镇XX小某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学生(农村居民),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重庆市潼南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之父,杨某之祖父。

被告潼南某X镇XX小某校。

法定代表人卜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教师,住(略)。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潼南某X镇XX小某校(以下简称XX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XX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4时10分,原告杨某在被告XX小某被被告杨某推倒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14.69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XX小某辩称,杨某、杨某均系本校学前班学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已经放学,不属XX小某管理时间范围;XX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小某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均系被告XX小某的学前班学生,2010年10月20日下午15时15分学前班放学后,杨某在校园内玩耍等待在该校读小某的姐姐杨某一起回家,杨某当时随其祖母徐某某在XX小某校园内租房居住,杨某放学由其祖母接走后继续在校园内玩耍。16时16分,杨某、杨某在该校学前班教室前的道路上相互打闹,杨某将杨某推下道路旁的低坎,致杨某受伤。杨某伤后入重庆市潼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经行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于2010年11月7日出某,用去住院医药费6905.90元。出某载明出某后注意事项:门诊随访;术后每月X片检查,据情内固定物取出;休息治疗2月。2011年2月12日,杨某再入该院住院治疗,行手术内固定取出某于2011年2月21日出某,用去住院医药费3360.69元。出某载明出某后注意事项:门诊随访;术后每月X片检查。杨某在该院用去门诊医药费819.60元。

杨某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某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肢体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杨某的监护人系其父杨某(即其法定代理人)。

另查明,杨某受伤后,杨某为其垫支了1500元,XX小某为其垫支了6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某、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经过视频、潼南某公安局古溪派出某询问青某某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杨某在打闹中将原告杨某推下道路旁低坎致其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因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杨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系在被告XX小某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XX小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各自过错程度,以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由杨某赔偿60%、XX小某赔偿40%为宜。

原告杨某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小某辩解事故发生时已经放学,不属XX小某管理时间范围,但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作广义理解,其从被家长或代理人交给XX小某时起至被接走期间,均属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而XX小某未举证证明杨某放学后已被其家长或代理人接走,故其继续在校园内玩耍期间,XX小某依法应继续尽教育、管理职责,故XX小某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XX小某辩解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且杨某、杨某打闹地点系在该校校园内学前班教室前的道路上,而XX小某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应属管理不力,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XX小某辩解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因杨某亦是该校学前班学生,且放学后继续在该校校园内生活,不属校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侵权法第某十八条而不适用第某十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所受合法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6905.90+3360.69+819.60=11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

3.护理费50元/天×1人×29天=1450元。

4.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

5.残疾赔偿金5277元/年×20年×10%=10554元。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1000元。

杨某以上合法经济损失共25892元。如上所述,以杨某赔偿15535元、XX小某赔偿10357元为宜。杨某已垫支的1500元、XX小某已垫支的600元应在各自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由杨某赔偿1200元、XX小某赔偿800元为宜。

杨某主张的出某后护理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15535元(含已垫支的1500元),被告潼南某X镇XX小某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10357元(含已垫支的600元)。

二、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被告潼南某X镇XX小某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0元,XX小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休亮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曾红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