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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王某丙,系胡某丁的祖父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受轻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王某丙、胡某丁、张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王某丙、胡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4日23时许,卖淫女子赵某因不满杨治涛、张晓芳(均已判刑)扣押其卖淫所得钱物,纠集胡某×、张某己等人到洛阳市X区X路杨治涛开设的美容美发店内索要被扣押的卖淫款。双方发生争执,杨治涛持砍某先朝张某己的头、臂等部位猛砍某刀,又持砍某朝胡某×右侧颈部猛砍某刀。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则持钢管,张国昌(已判刑)持拖把对胡某×、张某己实施了殴打,致胡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系被锐器砍某颈部造成颈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己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及其同案犯杨治涛、张国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杨治涛、张国昌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王某丙、胡某丁人民币x元;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晚12时许,其与胡某×、赵某等人一块到西工区X路的一家美容店要老板拖欠赵某9600元钱,后与老板及他的三个伙计发生争吵撕拽,老板跑回店里掂了一把砍某出来,先朝其身上乱砍,砍某了左胳膊,老板的伙计又用钢管朝其头上乱打,将其打倒在地后老板及其伙计又掂钢管和砍某围住胡某×,朝他身上乱砍某打,将胡某×砍某在地上。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杨治涛从店里掂了一把大砍某出来,他的三个伙计掂着钢管也围了上来,杨治涛掂刀先朝瘦青年(即张某己)砍某一刀,这个男青年用胳膊挡了一下,杨治涛的三个伙计掂着钢管围住胖子(即胡某×)乱打,杨治涛将那个瘦青年砍某倒地后,掂刀又朝胖子头部砍某一刀。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杨治涛手中拿着一把刀,身后跟着一个男子手中拿着一根棍,往店门口北边去了,后听见好像刀砍某人身上的声音。

4、证人杜纪×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杨治涛手中拿了一把大约一米左右长的刀,“三”(即李某)和另外两个人各拿了管子或是棍子,杨治涛拿着刀砍某。

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死者系其儿子胡某×。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现场尸体的方位和血迹的分布情况,现场并提取尸体右裤袋内的身份证、神州行卡、现金以及美容美发店前的三根断裂木棒。

7、侦查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了死者颈部、左侧颞顶部、右肩胛内上侧和腰背部的损伤情况,证实胡某×系被人用锐器砍某颈部造成颈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尸体旁地面、永昌路铭豪洗浴城北侧第一间按摩店门前、永昌路X号院前所检血痕是胡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及其同案犯杨治涛、张国昌的供述,分别证实了四人参与打架的经过,杨治涛、张国昌和王某戊均能证实王某戊、李某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胡某×的殴打。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治涛和张国昌的生效裁判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王某丙、胡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

上诉人胡某乙等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上诉人王某戊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乙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戊、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所判处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戊、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王某戊、李某及其同案犯杨治涛、张国昌分别手持钢管、砍某、木棍,对被害人张某己和胡某×实施侵害,并不计后果,其主观上均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并且对该死伤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客观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胡某×死亡、张某己轻伤的结果,应属于共同犯罪;胡某×的死亡虽非王某戊、李某的行为直接引起,但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戊、李某的行为与杨治涛的行为相互配合,其行为与胡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戊、李某均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戊、李某伙同杨治涛、张国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乙、王某丙、胡某丁和王某戊、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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