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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诉被告陈X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X号。

委托代理人邱卫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X路桃花源X栋。

原告戴XX诉被告陈X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委托代理人邱卫东、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蒋晓香、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购买了XX中心X号房,在2010年装修入住后,原告发现该楼X层西面走廊被人用玻璃门和防盗门封堵,并将封堵内的公共走廊通道占用。经原告向XX中心物业服务中心了解,才知道是0X01、0X02、0XX号房业主陈XX私自将X楼西面走廊用玻璃门和防盗门封堵。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其自行恢复X楼西面走廊原状,但被告收到后没有任何行动。被告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妨碍了该区域的消防、摄某、管井、弱电、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加装在XX中心X楼西面公共走廊通道上的玻璃门和防盗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XX中心西面走廊进行封堵和占用,该走廊是畅通的,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和原告可以任意进入到走廊尽头,没有占用走廊。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外墙往里移,将走廊扩宽了。被告的房产在走廊西面X01、X02、XX号房,三间房相对应,原告的XX号房则在走廊东面,互不影响。东西两边均有窗户,西边被告房屋所在地方并没有楼梯口。被告没有妨碍X楼西面走廊的消防、摄某、管井、弱电、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使用,X楼西面走廊都是被告物业,XX中心物业是同意和允许业主在不影响他人时将大楼西面进行一定装饰。物业本身是这样装饰,其他类似楼层也是这样装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XX中心X楼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该中心X楼XX01、0X02、0XX号房的所有权人。上述房产的规划用途均为住宅。XX中心X楼共16套房,原告的0XX号房位于该楼层靠东面位置,被告的0X01至0XX号房位于该楼层西侧,0X02与0X01、0X03相对。根据开发商提供的X层平面图显示,东西两侧应各有窗户。原告称被告在西面走廊安装了玻璃门与防盗门,影响其通风、采光,并影响了消防栓、摄某头等公共设施,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否认其在走廊安装了玻璃门与防盗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XX中心X楼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XX中心X楼西侧走廊安装有防盗门与玻璃门,但防盗门门扇已经拆除,仅留有门框。但原告此后即向本院反映,被拆除的门扇又被重新安装。因此,本院自行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到XX中心X楼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防盗门门框及门扇安装完好,防盗门后为两扇对开玻璃门。门后为0X01、0X02、0XX号房及西侧部分走廊,系南宁市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应遵循共有部分的原本用途,并不能妨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的行使。本案中,原、被告作为XX中心业主,对其房屋所处楼层的走廊享有共有权,但被告在该走廊西侧安装防盗门及玻璃门,在一定程度上占用了该走廊的部分空间,并排除了其他共有权人的使用,同时影响了走廊的通风与采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及玻璃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XX中心X楼西面公共走廊通道上的玻璃门和防盗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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