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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陈某英。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王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陈某与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外人陈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旺,原审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鹏程、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3日陈某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某与周某的丈夫董德伟(2006年6月1日去世)于2005年2月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董德伟收取陈某x元购房款,并把房产证原件(郑房权字第x号)交给陈某作抵押,周某在场并同意。协议约定两个月后董德伟不还钱就把房子给陈某。董德伟分别于2005年5月17日、5月21日两次给陈某写了承诺书,该房屋也一直被陈某实际占有,现陈某要求周某办理过户手续,周某拖延不予办理。故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协助办理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辩称,其与董德伟生前关系一直不好,对陈某与董德伟所签借款x元和售房协议之事,其一概不知。董德伟2006年6月1日晚酒后跌倒致颅内出血死亡后,亲戚帮忙料理相关事宜,才看到陈某存放在物业管理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陈某称签买卖房屋协议时周某在场并同意与事实不符。周某现带着孩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完全靠父母亲戚接济,孩子的义务教育难以保障,为维护我们母子的合法权益,请求:1、董德伟背着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处分共有财产无效,其无义务协助陈某办理相关手续;2、董德伟死前与其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其决定放弃继承董德伟的一切财产,同时放弃其一切债务;3、董德伟生前遗留问题带来的纠纷,尽量不要干扰其母子生活,给孩子尽可能提供一个好的成长环境。

一审查明,2005年2月4日,陈某与董德伟(周某的丈夫,2006年6月死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董德伟)将航海西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卖给乙方(陈某),甲方在两个月内决定卖给乙方时,售房价为x元整,甲方在收到x元后,把房产证交给乙方作为保证。甲方在两个月内决定不卖时,必须把x元退还乙方,并按每月3分利息付款,甲方如不卖房又不退款,乙方有权按合同诈骗处理。甲、乙双方及证人王某签字。当时,董德伟写收据显示:今收到售房款x元整。因周某与董德伟夫妻关系不和,周某于2005年5月初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05年5月17日,董德伟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我请求陈某将我所签房产合同顺延至2005年5月21日中午12点,如到期不能履行,我愿将所签房产交于陈某手中(并同意换锁)。2005年5月21日,董德伟再次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今承诺将陈某现金x元整,于2005年5月23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不归还,我愿按双方协议与合同履行(车辆与房产共同执行)。2005年7月,陈某将该房门撬开并占有。2006年6月1日董德伟去世。陈某要求周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某、周某双方认可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与郑州市X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还查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董德伟所有的位于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

一审认为,陈某与董德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2月4日,而该房于2004年6月17日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予以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因此,董德伟将该房屋在司法机关查封期间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故陈某要求为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与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周某自愿协助陈某办理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及其他费用由陈某承担。二、其他相关事宜由陈某自行办理。三、原房内小天鹅空调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双鹿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沙发一套,作价5000元,由陈某支付给周某。四、房屋过户后,董德伟与陈某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五、其他无纠葛。六、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整,由陈某负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案外人陈某英申请再审称,陈某英诉董德伟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郑州市X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套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但在该房屋查封期间,周某与陈某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周某一改一审的态度,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陈某,其二人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陈某英的合法权益,该违法调解应予撤销。故请求1、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调解书;2、依法拍卖郑州市X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将拍卖款项作为执行标的。

陈某英为支持其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4月30日董德伟出具的还款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6)中原执查字第X号执行查证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2006)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2006)中原执查字第X号公告、送达回证(2006年1月11日向董德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2006年5月14日向董德伟送达查封民事裁定书及传票;2006年7月27日向周某送达的传票、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某英申请执行董德伟房屋的根据充分,程序合法,陈某英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同日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04年6月17日因其他案件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董德伟在司法机关查封期间转让涉案房屋,二审调解违法。

4、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6)中原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陈某对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

5、2009年5月6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周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1月17日周某书写的内容为“我在中级法院庭审时,就已告诉耿法官房子已被陈某英查封,并在执行当中,房子是陈某撬门强行入住”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非法占有房屋及本案二审在周某明确告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仍违法调解的事实。

6、2006年8月28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6)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陈某辩称,其与周某在本案二审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第一,陈某与董德伟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范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仅影响房屋的过户,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只剩办理过户登记。第二,董德伟已于2005年3月16日从法院领走房产证原件,并将法院执行的债务履行完毕,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直至2006年6月17日查封到期后才自行失效,责任不在当事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2005年2月4日董德伟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陈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x元,2005年3月16日董德伟从法院领出房产证原件后交予陈某,2005年5月17日董德伟向陈某出具同意换锁的承诺书后,陈某换锁入住该房屋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因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该院的轮候查封违法;第四,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查封是在2004年6月17日,该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二年后即2006年6月16日到期,现该查封未续封,已自然解除,限制当事人过户的情形已不存在,周某作为董德伟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陈某办理过户手续;第五,陈某占有房屋已经董德伟同意,2005年5月17日,董德伟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我请求陈某将我所签房产合同顺延至2005年5月21日中午12点,如到期不能履行,我愿将所签房产交于陈某手中(并同意换锁),为此陈某在2005年6月份将该房屋进行换锁,当时陈某为了换锁还报了警,因此陈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第六,涉案房屋经评估仅价值x元左右,陈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交付给董德伟购房款x元,后因董德伟迟迟不履行合同,陈某要求退款,董德伟称没有钱退还,还要求陈某再借给其x元,并以涉案房屋和一辆汽车作抵押,否则陈某什么也得不到,陈某迫于无奈,又借给董德伟x元,并且事后陈某发现该房屋中有董德伟所在单位的20%产权,陈某如果要过户,还需向单位购买该20%的产权,又要花费大笔费用,为此陈某在本案调解中实际是以超过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而陈某英的债权仅有x余元,且该x余元债权执行中的查封系违法查封,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二审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陈某的申请,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申请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德伟执行一案的下列卷宗材料:

1、2004年6月17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2004年6月18日董德伟与长城公司一方的张存甫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董德伟应返还长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董德伟于2004年7月18日前全部退还,中间逐步退还,从2004年6月18日起每个星期五退还x元整。

3、2004年8月24日长城公司的张存甫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董德伟转账支票一张,金额x元”。

4、2005年3月16日董德伟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本人房产证一份(证号x)。董德伟”。

5、2006年5月25日该执行案件承办人所作电话追记一份,内容为:“关于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武汉公司申请执行董德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员于2006年5月25日晚8点55分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话,经了解本案已履行完毕”。

6、2006年5月26日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一份。

周某辩称,董德伟生前与其夫妻关系不好,董德伟对陈某英的债权债务以及向陈某出卖房屋的事,其均不知情,陈某称签买卖房屋协议时其在场并同意与事实不符。陈某所称2005年6月换锁亦与事实不符,其在2006年元月回家还开了涉案房屋的房门。在董德伟死亡后,为给董德伟在本案涉案房屋中设灵堂时,才发现该房屋门锁被换了。在本案二审调解过程中,其已明确向承办法官说明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认为在此情况下无法签订调解协议,因此不愿签字,但该承办人说没事,并向其作了大量工作,其才签了调解协议。本案陈某英、陈某都在争这个房子,但实际上其本人才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现本人没有住处,带着孩子寄宿在父母家中,请法院处理本案时考虑其本人的实际情况。

周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陈某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陈某申请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在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故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因长城公司申请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董德伟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而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查封,该案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与董德伟于2004年6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董德伟自2004年6月18日起每个星期五退还x元,至2004年7月18日前将x元全部退还完毕。2004年8月24日董德伟向长城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2005年3月16日董德伟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领走,并交于陈某。2006年5月25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经电话与长城公司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该案已履行完毕。2006年5月26日该案结案。

还查明,陈某英与董德伟返还财产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董德伟返还陈某英人民币x元,该判决生效后,陈某英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于2006年5月15日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2006年8月25日,该院发出公告,要求陈某于2006年10月1日前搬出涉案房屋。2006年8月28日,陈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6)中原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陈某英在得知本院作出本案二审调解书后,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本案二审调解书,依法拍卖郑州市X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将拍卖款项作为执行标的。

又查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8.35平方米,董德伟个人产权比例80%,单位产权比例20%。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后该房屋加盖约30平方米,现实际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价值x元。

本院认为,陈某与董德伟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房屋虽已于200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签订后,陈某已将x元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董德伟亦于2005年3月16日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取回后交于陈某,2005年5月17日董德伟并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我请求陈某将我所签房产合同顺延至2005年5月21日中午12点,如到期不能履行,我愿将所签房产交于陈某手中(并同意换锁),此后陈某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后实际占有该房屋。上述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发生于X年X月X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陈某英诉董德伟返还财产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以及2006年5月15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轮候查封之前。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至2006年6月16日法定二年的查封期间届满且该院未继续查封时,陈某与董德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的规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应影响善意购买房屋的陈某。因此本院二审主持陈某与周某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据此作出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并无不当。该调解书未对案外人陈某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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