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黄海药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县科技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院内c座办公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海安县黄海药械厂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其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作生产定位经营协议》;判令被上诉人北京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86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诉一、二审和反诉一、二审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
一、海安县黄海药械厂于本调解某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北京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指定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略));
二、解某上诉人海安县黄海药械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作生产定位经营协议》;
三、上诉人海安县黄海药械厂对涉案专利履行保密义务;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海安县黄海药械厂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海安县黄海药械厂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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