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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与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5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儋州市军屯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军屯新区军屯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上村人,住(略)。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儋州万源公司与被告军屯村委会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的管理军屯农村儿童文化园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至2003年的部分管理费。之后,双方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以其军屯开发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将工程款抵偿管理费的协议书,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自愿的原则,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应予确认。被告在未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定原告尚拖欠其管理费的数额未交纳的情况下,不应该视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纳管理费为由,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并派保安人员强行进驻军屯儿童文化园进行管制,这乃对该园正常教学秩序的干扰。但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军屯村委会已经撤回进驻军屯儿童文化园的保安人员,其妨碍行为已被排除。现在军屯儿童文化园仍然是儋州万源公司经营管理,故儋州万源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其经营管理权缺乏事实根据。军屯村委会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该公告中有关"军屯村委会已收回军屯文化园园舍及一切设备,同时,军屯儿童文化园已聘请北京著名教授执教管理"与现在军屯儿童文化园仍由儋州万源公司经营管理和没有聘请北京著名教授执教管理的事实不符,军屯村委会在报纸上刊登不属实公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鉴于军屯村委会的行为没有给儋州万源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儋州万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军屯村委会刊登公告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后果。因此,儋州万源公司请求军屯村委会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军屯村委会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终止协议通知》的法律效力和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由于其反诉请求与本诉原告儋州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军屯村委会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军屯村委会反诉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原告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6485元。

宣判后,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上缴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应认定《终止协议通知书》有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审第三人无权将上诉人应得的管理费冲抵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与被上诉人的抵债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实质上是要求排除妨害,继续履行协议,上诉人则是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应属明确的本诉和反诉,应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终止协议通知书》有效,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所欠军屯农村儿童文化园管理费(略)元,并将该园交回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0日,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海南洋浦万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管理军屯农村儿童文化园。合作的形式:甲方(军屯村委会)提供园舍及现有的一切设备、教具给乙方(洋浦万源公司)使用。在合作的前三年,甲方负责文化园的一切活动的组织安排,聘请文化园负责人和辅导老师。在甲方认为条件成熟或在必要时,乙方可以直接主持管理文化园的一切工作,原有设备归乙方使用,不另收管理费。乙方负责幼儿园日常的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合作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共12年。押金、管理费及缴纳办法:1、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付押金(略)元整,合作期满时甲方一次性如数归还给乙方;2、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于每学期开课时一次性付清当年应缴额的一半;3、每年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为:第一学年(1998年8月1日-1999年8月1日)15万元,第二学年(1999年8月1日-2000年8月1日)20万元,第三学年至第十二学年(2000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每年30万元。协议终止及违约责任:在合作期间,在下列情况中如有其中之一种情况发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园舍及现有的一切设备,并扣没押金:1、乙方不按时按额完成管理费的缴纳,拖欠达三个月时;2管理体制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造成社会和家长极大不满,严重损坏军屯儿童文化园声誉时。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双方的责任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8年9月30日,洋浦万源公司经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为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不变。2002年8月1日,儋州万源公司付给军屯村委会1998年-2000年两年的管理费35万元;2003年6月17日,付2000年9月-2003年1月的管理费75万元;2004年2月7日,付2003年下半年的管理费6万元。所付的管理费由原审第三人收取。2003年6月10日,军屯开发公司与儋州万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儋州万源公司)以承建甲方(军屯开发公司)工程款抵付乙方承包甲方文化园租金(多还少补)。2004年7月9日,军屯村委会以儋州万源公司没有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未按期缴纳管理费为由,向儋州万源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决定终止协议书,收回园舍及一切设备,并派保安人员进驻军屯儿童文化园,对军屯儿童文化园进行管制。儋州万源公司接到通知后,即要求与军屯村民委员会结算所承建的工程款和军屯村幼儿所欠学杂费,以解决上缴军屯儿童文化园管理费问题,军屯村委会认为工程款与管理费无关,不予理睬。2004年8月8日,军屯村委会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告其与洋浦万源公司签订的共同管理军屯儿童文化园的《协议书》已被终止,已收回军屯文化园园舍及一切设备,洋浦万源公司此后在社会上与文化园有关的各种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同时,其还向社会公告:军屯儿童文化园已聘请北京著名教授执教管理,欢迎新生报名就读。同年8月10日,儋州万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8月15日,军屯村委会提起反诉。200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对军屯儿童文化园的财产进行登记后,军屯村委会进驻儿童文化园的保安人员退出该园,恢复了儋州万源公司对军屯儿童文化园的正常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终止协议通知书》、军屯村委会公告、海南省儋州市工商局的证明、军屯开发公司的收据、光碟、军屯村委会2004年8月3日的通知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收费收据,证实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应缴的2004年下半年和2005年上半年的军屯儿童文化园管理费,并据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上诉人对该两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其收取管理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二审中,上诉人还自认,其本身和原审第三人的财务帐,上届村委会的成员及原审第三人的上任法定代表人未某部移交,有些正在审计,有些债权债务不是很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军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儋州万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军屯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上缴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本院认定《终止协议的通知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送达后生效,但上诉人于2004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于2005年2月9日、2月27日,又按《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收取了被上诉人上缴的30万元的管理费,上诉人主张协议已解除的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可就《终止协议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所欠的(略)元管理费,因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向上诉人清偿,上诉人也已接受,上诉人再就此管理费请求被上诉人清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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