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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徐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徐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武某、徐某、王某返还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现金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生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三被告为王某生的亲属。2009年7月28日,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付至公司员工王某生个人帐户4350元,该款系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订金退回款。户名为王某生,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显示:2008年1月7日,汇入4350元,当日余额为6035.65元;2008年1月9日、1月29日,通过ATMD(自动取款机)被分别取出2000元、2500元及1500元,当日余额为35.65元。庭审中,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在交通事故现场交接王某生的遗物时,没有发现该银行卡,证明该银行卡应该是存放在王某生家中。且该款是通过自动取款机用银行密码正常取走的,可以认定三被告取走了该款。三被告辩称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取走了该4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入王某生个人银行卡中的4350元,系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订金退回款,后王某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款未交还给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而由三被告领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43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王某生银行卡中的4350元,系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给上诉人的订金,王某生收款当天晚上意外死亡,第二天上午被取款2000元,后又分两次取完,经法院查询,该款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凭密码支取,属正常的取款行为。因此,该款是被王某生家人取走是确定的。2、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给上诉人的订金4350元已存入王某生银行卡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已经产生,而王某生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王某生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王某生全部财产,就应当负责偿还王某生的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43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武某、徐某、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是确定王某生银行卡中的4350元确系被上诉人武某、徐某、王某三人取走,但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只能证明该卡上的钱被取走,但均无法直接证明此款确系武某、徐某、王某三人取走,不能仅凭主观推测,所以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诉称王某生个人的债务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由于王某生已故,且未能找到此张银行卡,无法证明此款项系法定继承人武某、徐某、王某继承,因此也无法由其三人承担此项债务。综上,上诉人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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