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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某、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买红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故),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某诉某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某、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河、买红霞,被告周某、被告李某乙并作为李某丙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12日,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己所有(豫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委托甲方对外进行租赁业务,期限一年,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甲方每月15日前将对外租车所得租赁款中的3000元给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2007年11月30日,双方就车辆续租事宜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协议,就上述车辆委托代理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委托代理期限以月为单位自动顺延;2、委托车辆租金按照原委托代理协议执行;3、相关约定按照原委托代理协议执行;但自2007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某法院,法院已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租金x元。但被告从2009年3月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而且,还谎称租用的原告车辆丢失。

另外,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把公司存入的(略)元注册资金于次日抽逃。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同时李某甲占公司的51%股份,周某是公司股东,占公司49%的股份,李某甲已死亡,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甲的继承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别克牌轿车,车辆购车款x元,缴税款x元,购买保险费x.32元,合计x.32元。

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1、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协议是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应直接起诉某司,而不能直接起诉某东周某;2、周某的股权于2009年4月转让给李某甲,周某已不是公司股东。3、原告陈某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租赁公司的车辆应为营运性质,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无效。

被告李某乙辩称: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陈某和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即使违约也是公司违约,原告应起诉某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李某乙非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对李某甲的任何经营活动全然不知。3、我与李某甲属再婚,女儿李某丙是我的亲生女儿与李某甲无血缘关系。李某丙也并未继承李某甲的任何财产。故李某丙不应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委托甲方对外进行租赁业务,期限一年,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甲方每月15日前将对外租车所得租赁款中3000元给付乙方。该协议第四项显示该车辆目前公里数x公里,一年后的公里数应为x公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2007年11月30日,双方就车辆续租事宜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协议,就上述车辆委托代理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委托代理期限以月为单位自动顺延;2、委托车辆租金按照原委托代理协议执行;3、相关约定按照原委托代理协议执行。但自2007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原告曾诉某本院,要求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租金x元,本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及续签的车辆委托续期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而判决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租金x元。后被告称车辆丢失,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32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租赁。营业期限:2003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系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甲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2日死亡,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

豫x号别克牌轿车,车辆购车款x元,缴纳购置税x元,缴纳车辆保险9388.02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至2007年11月该车公里数为x公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车辆委托续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车辆委托续期协议,该续期协议中明确约定租金按原委托代理协议执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车辆丢失,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租赁的事实,有本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车辆丢失,不能进行实物估价,本院按照该车行驶公里数和二手车价格计算公式酌定该车价格为x元×(3+2+1)÷15=x元。原告要求赔偿购买车辆缴纳税款x元,缴纳车辆保险9388.02元,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缴纳保险4079元因付款人非原告陈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未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无效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0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98.24元,原告陈某负担10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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