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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诉被告侯X、岑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X,女,汉族,住广西横县X镇。

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东一里X号。

被告岑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东一里X号。

原告钟XX诉被告侯X、岑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钟XX骑自行车到南宁市X区X路凤城酒店旁边小树林内,并按往常的惯例效仿他人将自行车停放在树下。但当时在场的被告侯X却百般阻挠不让原告停放自行车,并由此与原告发生口角。无奈,原告只好打算离开此地,正在原告准备上车骑走离开时,被告侯X从旁边连拉带拽将原告拉下车并狠狠地拳打原告左眼,立刻造成原告眼睛严重伤肿淤血,甚至无法睁开眼睛。随后,原告在躲闪不及和防卫过程中,又受被告侯X无数重拳击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路上旁人见状后将原被告拉开并报警110请求帮助处理。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到南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解该事宜。经派出所核查,被告侯X与被告岑XX是夫妻关系,被告岑XX是被告侯X的监护人,但两被告每次均以被告侯X是精神病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侯X拳击原告多处受伤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即使其为精神病人是客观事实,其监护人也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3.8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2、南宁市XX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书及收费收据;3、南宁市XX医院的门诊疾病证明;4、钟XX工作单位即广西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误工一个月;5、冯XX(系原告的女儿)工作单位即南宁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的女儿冯XX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因请事假误工一周;6、交通票据。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南宁市X路凤城酒店旁边的小树林内,原告钟XX与被告侯X因停放自行车发生口角,原告要骑车走时,被告侯X将其拉下车后打了一拳在原告的左眼上,双方就打了起来,后双方被旁边的人拉开。打架造成原告左眼下眶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南宁市XX医院就诊,诊断为:1、颅内未见血肿存在,颅骨未见骨折征;2、左眼部皮下血肿,眼眶骨未见骨折征。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623.80元。事后,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X患精神病(精神残疾三级,残疾人证号:(略)),被告岑XX系被告侯X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南宁市XX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书及门诊疾病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X因停放自行车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告侯X为三级精神残疾人,精神残疾分为四级即一级、二某、三级和四级,适应行为分别为极重度障碍、重度障碍、中度障碍、轻度障碍。三级精神残疾人的适应行为中度障碍,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被动参与社交活动,依此判断被告侯X还是具有一定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在本案中原告要骑车走时,被告侯X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将原告拉下车打了一拳在原告的左眼上,其主观过错更大,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在此事件中,原告也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冷静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岑XX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侯X是在脱离了监护人监管后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岑XX作为被告侯X的监护人,应该知道被告侯X一旦脱离监管,就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应该对被监护人严加监管,但由于其一时疏忽,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致使被告侯X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确定由被告侯X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侯X所应承担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岑XX承担。对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3.80元,按比例被告方应赔偿499.04元。对于误工费4400元,其中的误工费3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其误工一个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收入情况,原告虽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有工资单据相佐证;且该证明亦未能证实原告由此被扣发了工资,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性质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847.42元(x元/年÷12个月),则按比例被告方应赔偿1477.94元。其余误工费1400元,即原告主张的其女儿冯XX误工一周照顾原告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病历材料中并无医嘱要求需陪人一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确定,本院酌定为60元,按比例被告方应赔偿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且伤势较为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XX应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499.04元;

二、被告岑XX应赔偿原告钟XX误工费1477.94元;

三、被告岑XX应赔偿原告钟XX交通费48元;

四、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岑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Ο一一年八月二某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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