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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许思理,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妙珍,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许思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以做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4年5月10日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x元,合计借款叁拾贰万元整(¥x)。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被告提供被告位于园湖南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的房产证元件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上述借款有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款额汇总》为依据。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追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XX于2006年11月15日书写的《借款额汇总》一张,内容为:“本人自2002年8月12日至2004年5月1日先后共5次向李XX先生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x元),其中:1:2002年8月12日x元;2、2002年10月9日x元;3、2003年10月7日x元;4、2003年9月23日x元;5、2004年5月10日x元(存入银行卡)。

原告还一并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2002年10月9日、2003年9月23日、2003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04年5月10日交通银行的存款单,称上述借款均已计算在《借款额汇总》的x元中。

被告范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额汇总》、《借条》以及《存款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至2004年5月10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借款额汇总》、《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五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应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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