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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慧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购销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西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慧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艳萍,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慧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升公司)与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以下简称君诚酒店)购销合某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西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君诚酒店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君诚酒店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被执行人君诚酒店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宁、吴江涛,被执行人君诚酒店委托代理人汪艳萍、赵娟娟参加了执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被执行人君诚酒店申请不予执行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陈程有慧升公司授权,我公司付款至其授权代表陈程即履行了合某义务,陈程的行为完全符合某见代理的规定。陈程作为慧升公司业务人员代表收取货款和陈程与慧升公司另有合某关系是两个没有联系的法律关系。裁决书错误地将两个法律关系搬到一起,认为“君诚酒店亦知在未付够x元,陈程领款条件不成就时坚持给付,亦存在过失”。基于这种无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作出了使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不公的裁决。2、裁决书适用法律有错误。我公司向其授权的代表人陈程支付了款项,不构成违约。即使我公司支付方式有过错,其过错也属于履行方式有瑕疵。以此瑕疵判令我公司重复付款x元及9250元的仲裁费于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3、错误的仲裁裁决对纠纷解决可能造成的影响。裁决不予执行可使任何一方在提起诉讼中将陈程列入第三人有利于矛盾得到解决,维护交易安全。

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君诚酒店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为: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申请执行人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方式,现在申请执行人没有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属于违约。2、陈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申请执行人不能借此免责陈程修改合某部分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效力有待于申请执行人的追认。3、仲裁裁决合某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执行。公正的判决不仅不会加剧社会矛盾,反而会促进社会矛盾的解决。

经听证查明,2010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君诚酒店签订了《西安君诚国际酒店x项目合某》。合某约定:慧升公司为君诚酒店提供华为x交换机一台,并负责安装,合某总价款x元,其中交换机价格为x元,运输及运输保险费为8937元。合某同时约定,以转账支票方式分三次按进度付款。合某还约定:合某各方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本合某提供的为准,如有变更,变更一方应在合某规定的相关付款期限五天前,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书面文件通知其他方。合某各方如未正确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合某的相应款项,视为未付款并应负违约责任。合某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某订立后,慧升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君诚酒店于2010年7月19日对慧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0年7月20日,慧升公司向君诚酒店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期间,君诚酒店按照合某约定,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支付x元;2010年6月7日支付x元;2010年6月17日支付x元。三次共向慧升公司支付了合某款x元。尚欠不含保证金在内的款项x元。2010年8月19日,向慧升公司向君诚酒店发出书面付款通知,要求君诚酒店支付慧升公司下欠款x元。君诚酒店以将货款用现金方式支付了慧升公司业务人员陈程为由拒付货款。为此,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西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君诚酒店支付慧升公司合某款x元,并承担仲裁费9250元。慧升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1年6月25日,君诚酒店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又查明,2010年7月21日,陈程以个人名义向君诚酒店提交《关于变更付款方式的申请》,请求君诚酒店以现金方式支付合某价款。君诚酒店在未以约定方式通知慧升公司的情况下,将x元款项支付给了陈程,陈程于2010年7月27日向君诚酒店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实收现金x元。但陈程未将该笔款项交于慧升公司。

再查明,2010年5月21日,陈程与慧升公司订立了《西安君诚国际酒店x项目合某协议》,协议约定:由陈程负责君诚酒店x项目的整体实施,慧升公司协助完成。君诚酒店项目在95%工程款支付到慧升公司账户时,慧升公司支付陈程项目费用8万元,同时支付陈程佣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听证记录、开庭笔录、请求参加仲裁审理申请书、合某、合某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变更付款方式申请、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君诚酒店签订《西安君诚国际酒店x项目合某》。合某约定:慧升公司为君诚酒店提供华为x交换机一台,并负责安装,合某总价款x元,其中交换机价格为x元,运输及运输保险费为8937元。合某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被执行人君诚酒店也按照合某以转账支票方式共三次向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支付合某价款x元,下余不含保证金在内的合某款项x元未付。该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某合某有效。在合某中,双方对支付合某价款的付款方式以及未正确依照合某约定的方式支付合某款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君诚酒店在明知有合某约定的情况下,仅凭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业务人员陈程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变更付款方式申请,未按照合某约定的在付款前五日将变更付款方式这一更改合某内容的情况,加盖财务公章的书面文件通知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而是以现金方式将下余不含保证金在内的合某款项x元直接支付给陈程。陈程在收款后,既未将该笔款项交还给慧升公司,也未能得到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事后追认。根据以上事实,被执行人君诚酒店未按双方在合某中约定的方式全面、正确履行合某付款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陈程以现金方式收取货款且未将货款交还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使申请执行人慧升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合某价款而引发本案纠纷是基于君诚酒店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某见代理相对人善意并无过错这一主观要件,陈程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陈程与慧升公司之间因该项目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君诚酒店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君诚酒店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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