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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女,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蒋XX,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供某,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人事部社保专员。

原告林XX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经补正后,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何泽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杨X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X、李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11月30日在第三人XX供某填报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作出批复意见:“经核准,同意林XX同志退休。”

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依据有:1、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2、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劳某部发[1999]X号《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4、桂政劳某字[1999]X号《区劳某厅关于贯彻落实桂政劳某字[1999]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5、桂政劳某函字[1996]X号《自治区劳某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6、桂办发[1998]X号《自治区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7、国经贸企改[2001]X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某、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8、桂政办发[2010]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据有:1、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2、《XX供某关于林XX同志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3、职工退休条件公示情况表;4、南宁市录用全民劳某合同制工人登记表;5、工人定级鉴定审批表;6、劳某合同书(1987年12月19日签订);7、劳某合同书(1996年5月16日签订);8、劳某合同书(2004年5月16日签订);9、XX电网公司劳某合同;10、职工登记表;1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12、XX供某2004年7月竞聘上岗人员名单;13、XX供某2004年竞聘上岗人员名册;14、客户服务中心班组生产岗位竞聘结果汇总表;15、员工登记表;16、《关于对营销部部分专责及班组人员岗位调整的报告》;17、《关于管理和非管理人员划分问题的意见》;18、《关于印发〈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供某企业深化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19、XX供某员工名册;20、考勤表;21、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上述某据被告用于证明其作出本案退休行政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某上述某据1、4-16、19-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证据17、18原告之前从未看到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某上述某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某,一、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干部岗位)工作,应满55岁才退休。原告于1988年1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1992年12月30日被授予技术员资格,1994年5月8日办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995年1月至1998年2月在用电管理所电表班负责电能表计算机管理系统(第二代营销系统)工作,并于1994年12月31日被授予助理工程师资格,1995年5月15日办理该资格证书;1998年2月至2003年10月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负责业扩客户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第二代、第三代营销系统)工作,1998年12月31日被授予工程师资格,1999年8月10日办理该资格证书;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在客户服务中心技术组负责业扩客户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第二代、第三代营销管理系统)工作;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负责业扩客户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第二代、第三代营销管理系统)工作,所签合同中明确写明,所聘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2010年1月至11月在营销部大客户管理中级师岗位。从以上原告的工作简历中可知,原告从1992年开始被第三人聘任为专业技术人员,2003年8月左右得到通知,按工程师的技术资格领取相应工资,且原告与被告200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劳某合同中第二条明确写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女干部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某部发[1999]X号)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某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某发[1995]X号)第五条第75款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某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的说明》第1条关于聘用制干部的含义中规定:本条所说的干部岗位,包括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二、第三人在个人编号为(略)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填写原告的工作岗位年限为管理0.92年,故意隐瞒了原告多年来在专业技术岗位(干部岗位)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的材料内容不实,导致被告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作为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的一方主体,被告作出核准同意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前,未告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作出行政行为也未向原告送达通知,其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单位编号:(略),个人编号:(略)),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某以下证据:1、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2、劳某合同书(1987年12月19日签订)、劳某合同书(2004年5月16日签订)及广西电网公司劳某合同;3、岗位协议;4、XX供某琅东一期集资建房排分表;5、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报表;6、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7、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8、全国公务员、科技人员微机应用与办公自动化培训班合格证书;9、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证;10、广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共必修科目考试合格证;证据2-10原告用于证明其在第三人处工作,退休前的工作岗位是专业技术(干部)岗位,被告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1、《关于女职工林XX退休年龄的界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12、《关于女职工林XX退休年龄的界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13、《〈关于退休年龄界定问题的答复〉的请求报告》;证据11-13原告用于证明其就本人退休问题向多个部门提出过异议,但该情况第三人在向被告申报审批退休时未反映给被告,不利于审批机关全面、公正地审查;14、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公示;15、《关于梁华汉等四位同志退休的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某上述某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1-13的内容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某上述某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10无异议;对证据11-15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供某,属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辩某,一、被告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根据桂政办发[2010]X号文第三条第(十三)项、国办发[1999]X号文第四条第(二)项及桂政劳某字[1999]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中区直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被告具有审批职权。原告属于中央行业企业XX供某的职工,在自治区本级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对其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二、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已满50周岁。原告于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在工人(非管理)岗位工作,至2010年11月退休时在工人(非管理)岗位工作已满5年。据职工档案及相关资料记载,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1977年9月至1979年1月在武鸣县双桥大队插队。1987年12月招为第三人的合同制工人。1988年1月至2010年11月在第三人处工作,其中:1988年1月至1989年1月为食堂炊事员,1989年2月至1998年2月在用电管理所电表班担任微机操作员,1998年3月至2003年9月在客服中心业务班任职员,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在客服中心技术组任职员,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任业扩管理工程师,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为大客户管理中级师。根据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管理和非管理人员划分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所上岗位为工区、车某、分场以上(含工区、车某、分场本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可列为管理人员。班组及以下人员除本人人事档案为干部身份者外,其余列为非管理人员。原告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任业扩管理工程师,并非工区、车某、分场以上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而是班组工作人员,且其人事档案是“工人”身份,而非“干部”身份,显然是非管理人员。根据桂政劳某函字[1996]X号《自治区劳某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国家和自治区没有明确规定前,企业实行全员劳某合同制后,女职工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该职工必须在现工作岗位工作满五年,才能按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执行。因此,原告2010年4月从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转聘为大客户管理中级师(单位认定的管理岗位)至2010年11月,其在管理岗位不满5年,不能按女干部(管理人员)的退休年龄(55岁)退休,只能按工人(非管理人员)的退休年龄(50岁)退休。三、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一)企业职工岗位的认定职权和作出主体应属于企业。桂办发[1998]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企业自主设置经营管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生产(服务)岗位,建立内部竞争上岗机制,全面推行聘约管理……”国经贸企改[2001]X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某、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对什么是管理人员作了界定,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可自主设置工作岗位,并由企业对管理人员进行聘约管理,即企业中职工岗位的设置及认定应属于企业的职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只是依据企业认定的职工岗位来确认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无权在审批退休时对女职工岗位作出新的认定。(二)第三人对职工的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设置有明确的文件规定,班组及以下人员除本人人事档案为干部身份者外,其余列为非管理人员。(三)原告在2010年11月时已达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应当退休。根据国发[(略)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劳某部发[1999]X号《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桂政劳某函字[1996]X号《自治区劳某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职工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该职工必须在现工作岗位上工作满五年,才能按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执行。原告于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在工人(非管理)岗位工作,已年满5年,其2010年4月至11月在大客户管理中级师管理岗位工作不满5年,不能按管理人员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已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应该退休。四、第三人在2010年11月向被告报送《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被告受理后,经审核原告档案及其它相关材料,认为原告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于2010年11月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五、原告于2010年11月退休后,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其基本养老金,至今没有发生拖欠,原告退休后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的维护。综上,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同意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一、劳某合同签订情况:(一)1987年11月19日,经原南宁市劳某局批准,同意第三人招收原告为全民所有制劳某合同制工人。1987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某合同书》,期限10年。(二)实行全员劳某合同制后,原告于1996年5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劳某合同书》,期限8年,在“生产”岗位担任“用电管理所电表班微机操作员”。(三)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某合同书》,合同至2009年5月15日,在客服中心业务班“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四)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书》,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二、原告工作简历:(一)1988年1月至1989年1月在第三人食堂任炊事员;(二)1989年2月至1998年1月在用电管理所电表班任电表维修及微机操作员;(三)1998年2至2004年5月在客服中心任资料管理及微机操作员;(四)2004年6至2009年12月在客服中心业务班任业扩管理工程师;(五)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市场营销部任大客户管理中级师。三、原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称)取得情况。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办公室桂职办字[1992]X号《关于我区企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安排》第二条第5点规定:“‘五大’毕业生不属转正定职范围,可参照相应学历、资历推荐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一)1992年12月30日取得技术员任职资格;(二)1994年12月31日取得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三)1998年12月31日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四、专业技术岗位不等同于干部岗位。原告认为自己所在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就是干部岗位,其依据是《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第1条:“本条所说的干部岗位,包括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但该文第3条第七点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备案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款规定:“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经认真核查原告人事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没有聘用原告为聘用干部,也没有关于原告被聘为聘用干部的任何记载。因此,不能从所在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就等同于“干部岗位”。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桂办发[1998]X号《自治区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企业自主设置经营管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生产(服务)岗位,建立内部竞争上岗机制,全面推行聘约管理,管理岗位、技术岗位采用推荐、自荐办法,通过考试、考核聘用,技术人员不论职称高低,均由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自主聘任,生产(服务)岗位实行考核持证上岗”。桂政劳某函字[1996]X号《自治区劳某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某合同制后,女职工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该职工必须在现工作岗位工作满五年,才能按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执行。”广西电网公司(原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下发了《关于管理和非管理人员划分问题的意见》,明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列为管理人员:1、人事档案中记载为干部身份的;2、现所上岗位在岗位规范表中明确为管理岗位的;3、现所上岗位为工区、车某、分场以上(含工区、车某、分场本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列为非管理人员的有:1、凡岗位规范表中明确为生产岗位、服务岗位的;2、班组及以下人员列为非管理人员。桂电人资[2004]X号《关于印发〈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供某企业深化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附件2《岗位岗级设置意见》规定,原告归类为生产班组,岗位名称为中级师,8—10岗级。原告在单位中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不是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原告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所上岗位为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业扩管理工程师”岗位,属非管理岗位;2010年1月至11月为市场营销部“大客户管理中级师”,虽然属管理岗位,但在本岗位工作只有11个月。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11个月,不能按管理岗位退休,原告1988年1月至2009年12月均在非管理岗位工作,应按非管理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即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三、第三人在办理原告有关退休手续前,根据桂劳某养老险[2002]X号《关于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退休公示制度的通知》规定,对原告出生年月、工作年月及现工作岗位起始时间等退休条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除原告本人提出其应该是55岁退休外,并没有对公示表所填写的内容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其所提的问题进行了相关文件和政策的解释工作并作出书面回复。公示期间,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第三人认为原告是符合退休条件的,公示期满后第三人填写《职工退休条件公示情况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携带原告人事档案,报送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某以下的证据和依据:

依据有: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桂职办字[1992]X号《关于我区企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安排》;3、劳某发[1994]X号《劳某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某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4、桂政劳某函字[1996]X号《区劳某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5、桂政劳某函字[2000]X号《自治区劳某厅关于企业职工退休问题的复函》;6、桂办发[1998]X号《自治区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7、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02年10月9日《关于管理和非管理人员划分问题的意见》;9、劳某部发[1999]X号《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0、桂劳某养老险[2002]X号《自治区劳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退休公示制度的通知》;11、桂电人资[2004]X号《关于印发〈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供某企业深化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据有:1、南宁市录用全民劳某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第三人用于证明其招工登记情况;2、劳某合同书4份,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和单位签订劳某合同;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从1998年12月31日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4、职工登记表,第三人用于证明1998年9月23日原告填写自己在单位任职是工人;5、员工登记表,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2004年6月在客服中心业务班任职员;6、XX供某2004年竞聘上岗人员名单,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在业务班“业扩管理工程师”上岗;7、XX供某员工名册,第三人用于证明2004年至2008年原告在客服中心业务班工作;8、考勤表,第三人用于证明2004年至2009年原告在业务班工作;9、客户服务中心班组生产岗位竞聘结果汇总表,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竞聘在业务班工作;10、职工退休条件公示情况表;11、《〈关于退休年龄界定问题的答复〉的请求报告》;12、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证据10-12第三人用于证明公示原告的退休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某上述某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没有看到过;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某上述某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某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某上述某据1、2、5-7、14、1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8-1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某上述某据1、3-19、2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第三人自制的情况说明,且原告有异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0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第三人提供某上述某据1-7、9、10、1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11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根据原告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于1977年9月至1979年1月在广西武鸣县双桥公社插队。1987年12月,原告被第三人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直至第三人为其申报退休。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12月19日签订《劳某合同书》,合同期为10年;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劳某合同书》,合同期为8年,合同约定原告按第三人的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岗位,担任用电管理所电表班微机操作员;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续签《劳某合同书》,合同期为5年,合同约定原告按第三人工作需要,安排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在实际工作安排中,原告于1988年1月至1989年1月在第三人的食堂任炊事员;1989年1月至1998年1月在用电管理所电表班任电表维修及微机操作员;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先后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和技术组从事资料管理及微机操作等工作;2004年6月至2010年4月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任业扩管理工程师;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市场营销部任大客户管理中级师。2010年11月,原告年满50周岁,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5日在单位公示原告退休条件,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后,第三人向被告填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作出批复意见,同意原告退休。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提出前述某诉某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某答辩某见,第三人亦提出了前述某意见。

另查明,根据原广西电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电网公司)人力资源部2002年10月9日《关于管理和非管理人员划分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司所属各单位:……一、关于管理、非管理人员的划分问题……(一)……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列为管理人员(1)人事档案中记载为干部身份的;(2)现所在岗位在岗位规范表中明确为管理岗位的;(3)现所上岗位为工区、车某、分场以上(含工区、车某、分场本级)专业技术岗位的。……3、班组及以下人员除本人人事档案为干部身份者外,其余列为非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审核批准职工办理退休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桂办发[1998]X号《自治区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某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企业自主设置经营管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生产(服务)岗位,建立内部竟争上岗机制、全面推行聘约管理,……,技术人员不论职称高低,均由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自主聘任;……”国经贸企改[2001]X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某、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二、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二)……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根据上述某定,企业有权自主设置工作岗位,实行聘约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为管理人员。而根据原广西电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电网公司)人力资源部2002年10月9日《关于管理和非管理人员划分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司所属各单位:……一、关于管理、非管理人员的划分问题……(一)……3、班组及以下人员除本人人事档案为干部身份者外,其余列为非管理人员。……”本案中,原告于1987年12月被第三人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89年1月至1998年1月在用电管理所电表班任电表维修及微机操作员;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先后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和技术组从事资料管理及微机操作等工作;2004年6月至2010年4月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班任业扩管理工程师;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市场营销部任大客户管理中级师。可见,原告在1987年12月被第三人录用时,是工人身份,此后在198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在班组工作,根据上述某定,在此期间原告属于单位的非管理人员。直到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在市场营销部任大客户管理中级师时,才属于单位的管理人员。

根据桂政劳某函字[1996]X号《自治区劳某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涵》规定:“……在国家和自治区没有明确规定前,企业实行全员劳某合同制后,女职工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该职工必须在现工作岗位工作满五年,才能按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执行。……”本案中,原告仅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在市场营销部任大客户管理中级师,由于原告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时间不满五年,故不能按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相反,原告于1989年1月至2010年4月一直在非管理岗位工作,在非管理岗位工作的时间已满五年,应按非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因此,根据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某部发[1999]X号《劳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11月已满50周岁,被告按照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规定,于2010年11月30日审批同意原告退休,该退休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某本,同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滕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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