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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梅、李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某告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乘坐李某才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新密市X镇X路段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才均无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贵院处理,同时因伤残评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评定时未达到评定时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得到支持。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x.98元。

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临时牌)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李某才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豫x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6月10日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9天。201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维钛网费用x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营养费19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共计x.4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形成诉某。

另查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X村X号;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司法鉴定书一份;

3、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郑州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1-3个月,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酌定计算3个月的费用为5609.5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2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7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3347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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