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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与梁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女,17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41岁(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47岁(系原告之父)。

梁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41岁(系原告之母)。

上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7岁(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丁,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37岁,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宾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月松、人民陪审员黄赞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某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2011年1月21日中午12时,因房屋相邻排水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处用砖头砸伤原告之父梁某丙的头部和面部,造成梁某丙倒地昏迷不醒。原告上前想扶起梁某丙时,又被被告用刀背和砖头打伤头部,原告当即昏迷倒地。原告受伤后,当日被其家人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x.52元,其中:1、医疗费x.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40元=188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47天×43.39元/天=2039.33元(按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2元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桂平市公安局寻旺派出某对甘XX、梁某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在原告家门前用刀背和砖头打伤原告;三、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于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四、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共计x.19元;五、原告申请证人甘XX、梁XX出某作证,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其中证人甘XX作证称:其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事发当日中午约12时,其刚从寻旺圩上回到家门口,看见被告与其兄梁某丙标从寻旺圩开摩托车回来,被告手中拿有刀,与原告之父梁某丙在排水口附近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其与原告就在其家门前看,距离现场只有三米左右。后来梁某丙标用砖头砸伤了梁某丙头部,致其受伤,昏迷倒地。原告上前想扶起其父时,被被告用刀柄砸伤头部,受伤倒地。被告砸伤原告后,就将该刀折叠起来,收起刀刃。证人上前想扶原告,当时被告还想打证人,但在被告的母亲催促下,便与梁某丙标骑乘摩托车离开。证人梁XX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堂叔侄关系,其家与案发现场约三十米。当时其刚走回到家门口,就听到有女人声喊“救命”,当即转身走向案发现场。在走去的过程中,见到被告手里拿着刀,原告之父梁某丙已受伤倒地,原告想扶起其父梁某丙时,就被被告用刀砸伤。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及其父亲梁某丙已受伤倒地,证人甘XX也在现场,被告拿的刀是可伸缩的,于是就打电话报警。被告的母亲见有人报警,就催促被告和梁某丙标离开。

被告梁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无异议。被告的确于2011年1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因排水沟问题用砖头打伤原告之父梁某丙,之后被告就离开了现场。原告从头至尾都是在证人甘XX的屋里,没有出某,被告并未打伤过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桂平市公安局寻旺派出某询问梁某丁、梁某丙标和黄XX的笔录,以证明被告当时手中没有拿有刀,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二、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医院的陈述是“原告在混乱中不慎被人用砖头打伤头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2、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和住院收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甘XX的笔录的合法来源无异议,但对证人甘XX的派出某笔录和其出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甘XX的证言中证实是被告之兄梁某丙标打伤原告之父梁某丙的,与被告当庭自认及被告提供的被告、梁某丙标和黄XX的派出某的笔录证实的是被告打伤原告之父梁某丙相矛盾,并且甘XX的笔录和作证时均强调被告当时手中拿有刀,也与被告的陈述和梁某丙标、黄XX的笔录证实被告当时手中没有拿刀相矛盾。因此,虽然证人甘XX在现场,但证人甘XX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人梁XX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梁XX是原告的堂叔父,其证言也不可信;对于原告的笔录,被告认为该笔录无询问人,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属于原告的陈述,故不应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派出某询问被告和梁某丙标的笔录,原告认为两人均没有向派出某如实陈述当时的事实,且梁某丙标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因此,两份笔录不应予以采信;对黄XX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也证实黄XX当时不在现场,故黄XX并没有看到事件的全部过程,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记录的第一页记载的“患者及家人陈述:原告的伤是被人用砖头砸伤的”,原告认为,该记录只是医生根据送原告去医院的其他人的陈述记录,送去的人不了解本案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梁某丙标的笔录虽然证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但因梁某丙标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故梁某丙标的笔录证明力较小;而原告提供的证人甘XX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原告的另一证人梁XX与原告只是较为疏远的亲属关系,故其证言的效力大于梁某丙标笔录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黄XX的笔录,因黄XX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故该笔录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的笔录,因该笔录性质上属于自我陈述,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对该笔录中其没有打伤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记录,因该记录只是医生出某治疗需要对病人伤情的程序性了解,且医院不是公安侦查机关,故不能据此证实原告的伤就是被砖头砸伤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梁某丙标的笔录证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而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都直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也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相一致,且梁某丙标笔录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依法对两个证人证实被告用刀柄砸伤原告头部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和医疗收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的证人甘XX作证称是梁某丙标打伤梁某丙的证言,因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打伤原告之父梁某丙,故对证人甘XX证实梁某丙标打伤梁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笔录,其形式上的确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邻居。2011年1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梁某丁在桂平市X村X队的梁某丙屋附近的水沟处,因排水沟问题与原告之父梁某丙发生争执后,用砖头砸伤了原告之父梁某丙。原告上前想扶起梁某丙时,被被告用其手持的刀的刀柄砸伤头部。原告于同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此次事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52元(1、医疗费x.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40元=188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47天×43.39元/天=2039.33元。按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用刀柄砸伤原告头部,非法实施了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辨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现要求按47天和以《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由于被告对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9.33元等共x.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丁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2元给原告梁某乙(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或直接交到本院社坡法庭转交原告)。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丁负担。

债务人(被告)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债权人(原告)可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某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宾志伟

审判员邓月松

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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